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国龙、王吉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龙,王吉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龙,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2010年5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吉东,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2008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驾驶车牌号为津C969**(假牌)的黑色雪铁龙轿车分别到平原县新汽车站北安捷物流公司门口、平原县南外环路南林业局门口、平原县东大街路南立交桥东侧征宙机械厂对面的聚缘商务宾馆门前、平原县老汽车站南门门口,窃得高某停放的2辆货车的4块电瓶(经鉴定价值4000元)、姜某某和姚某某停放的2辆货车的4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500元)、刘某停放的货车的2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100元)、章某某停放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被告人赵国龙将所盗电瓶卖与王某某,得款用于购买一辆松花江牌汽车,案发后该松花江牌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国龙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津C969**(假牌)的黑色雪铁龙轿车到宁津县时集镇泰和家园小区,窃取刘某某停放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经鉴定价值500元)、潘某和柴某某分别停放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经鉴定分别价值380元)、周某某停放的北京福田农用三轮原车电瓶(经鉴定价值1000元)、杨某某停放的江淮帅铃货车的电瓶及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1200元)、焦某某停放的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600元)、崔某某停放的绿能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380元)。案发后赃款444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赵国龙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1040元,被告人王吉东涉案总价值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黑色雪铁龙轿车、断线钳、扳手、螺丝刀、等物证照片,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及同案犯王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被抓获经过及同案犯王某某被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电话记录及被害人刘某提交的收款收据、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平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6份、被告人王吉东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赵某某、昝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张某、刘某、章某某、姚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潘某、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德平原价鉴字(2016)4号、德宁津价鉴字(2016)25号及鉴定资质(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分别辨认王某某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赵国龙笔录及照片、王某某指认销毁电瓶外壳及藏匿电瓶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国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国龙、王吉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助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吕吉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