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世清与宋祥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世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叶世清,男再审申请人叶世清因宋祥元起诉叶世清、李元江、李福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世清申请再审称,2007年4月18日,宋祥元与我的妻子黄长连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协议内容:兹有甲方(宋祥元)在2007年4月18日把裴石街村与张天成房屋相邻的楼上、楼下二层共4间房屋划给乙方(黄长连)使用。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屋费32000元。该“协议”的字面意思是无期限的有偿使���该房屋,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买卖关系。2012年11月21日,我与黄长连离婚。黄长连将上述房屋全部处置归我个人所有。我家里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现年13岁)。现在已经实际占有居住并建修该房屋近10年。自家房屋已经彻底垮塌毁损。我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判决书,因不懂法律未上诉。现在争议房屋不是宋祥元所建,宋祥元不是裴集建(XX)第XXXX号集体建房的申请人,宋祥元无权主张所有权,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严瑞前,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不是约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而是房屋使用权的买卖,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原审执行,那么我与未成年的女儿将面临无家可归,故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祥元在南溪区裴石乡裴丰村五组,在裴石乡街村有房屋一幢,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裴集建(XX)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者为宋祥原,宋祥元与宋祥原是同一人。2007年4月18日,宋祥元与叶世清前妻黄长连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兹有甲方(宋祥元)在2007年4月18日把裴石街村与张天成房屋相邻的楼上、楼下二层共4间房屋划给乙方(黄长连)使用,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屋费32000元。因当时考虑到乙方与甲方家属之间系姐妹关系,只签订本协议并说明了房屋只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只有使用权,无买卖权,更办不了其他产权。”2012年11月21日,叶世清与黄长连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房屋楼下临街房屋一间、厨房一间、楼上一间住房、一间小屋共4间,位于南溪县裴石街村归叶世清所有;婚生女叶某某生于2003年3月18日由黄长连监护抚养,黄长连放弃叶世清对叶某某的抚养费。综上,本院认为叶世清主张宋���元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宋祥元经批准在原南溪县裴石乡裴丰村修建房屋一套,并且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法律禁止转让,《房屋使用协议》属无效的合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叶世清的女儿叶某某在离婚时随其母亲黄长连生活,黄长连不要求叶世清承担抚养费,叶世清主张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世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冬梅审判员 王永康审判员 邹同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