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300号原告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静,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给同一个客户送卵石,被告所送的卵石中有泥土,因当天工地上有领导在检查,原告为防止领导查出,影响双方的共同利益,就跟被告讲让被告晚点卸货,被告误解了原告的意思,以为原告不准其卸货,就骂原告,原告让被告不要骂人,被告说他不但要骂人,还要打人,并冲过来打原告,当时原告站在2米深的沟边,被告想将原告推到沟里去,两人就抱在一起,推来推去,被告将原告推伤了,原告当时就感觉到腰部疼痛,站不起来,旁边的人将原告扶到路边休息,后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527.54元,鉴定费1900元,继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471元4个月=13884元,护理费50元×3377元÷30=56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20%=10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7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9885.54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伤虽不是打击伤,但是因被告推抱原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143908元。综上所述,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打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用力不当扭伤所致,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不应对原告的伤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原告自己在诉状中陈述其并没有受到被告的殴打,双方在言语不和后发生的肢体冲突仅有“推”和“抱”,这不足以导致人身体受到伤害,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龙遗辉的证言予以证实;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原告本身可能患有“椎间盘突出”的骨科类疾病,其受伤系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不佳,用力不当所致,不能将责任推到被告身上,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原告伤情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病历摘要”部分记载,原告的MRI诊断结论除了存在骨折外,还有“椎体类圆异常信号”、“椎间盘突出并变性”等异常情况,说明原告身体骨骼健康状况本身不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詹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同时给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的一个工地送碎石;在准备卸货时,原告詹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碎石里有泥土,要求被告周某某后卸货,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扭抱在一起,后被旁边的人扯开,原告感觉到腰部疼痛,经到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第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8579.54元;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1右侧横突骨折”,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可相当于《职标》九级伤残,并指出原告伤后一人护理50日,误工120日,营养期50日(建议20元/日),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5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均为建议及预计,如有异议,请按实际产生的计算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及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势完全系被告所致,但原、被告在扭抱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是在与被告扭抱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周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90%的责任。对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中:因原、被告对该纠纷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继续治疗康复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伟系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并于2010年4月在零陵城区买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被扶养人均系农民居民户口,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农、林、牧、渔业23441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8579.5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3884元、护理费3211元(23441元/年÷365天×住院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住院50天)、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詹振的抚养费为969.1元【9691元×(18岁-17岁)÷2×20%】,次子詹鸿明为7752.8元【9691元×(18岁-10岁)÷2×20%】,父亲詹大风和母亲杨菊的扶养费为10228元,扶养费合计为18949.6元,上述损失合计154554.1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15455.41元(154554.14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455.41元;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