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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806号原告吴某,女,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夏某,男,1962年5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原告吴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斌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年××月结婚,后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相继生育四个子女,(两个女儿已出嫁,长子夏德周17岁,次子夏德坤15岁,均已工作),自从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漠,经常喝醉酒,醉后就打原告(不喝酒也打),2011年7月的一天,原告被被告打昏死过去,是几个孩子把原告抬到床上,后及时送到泥凼协和医院进行抢救,原告才得以生还,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起每年都外出打工,为了给孩子开书学费,原告每年年底都回家,但一回来被告就打原告,且无缘无正当理由部分青红皂白的打,原告多次报警处理。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3、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各一半;4、双方共同债权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两个女儿已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夏德周,××××年××月××日生育次子夏德坤,现均在外工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兴义市××更镇××更村××组的水泥平方一栋(三层,单层面积90平方米),位于兴义市洛万乡未班村凉水沟的土墙房屋有三间。债权现有65000元(其中被告借罗亨云300**元,XX国5000元,原告借罗亨云300**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侯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时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