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宾与张翠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翠红,吴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翠红,高中,个体经营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宾,高中,个体经营户。再审申请人张翠红因与被申请人吴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翠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立案再审。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生效且已实际履行,申请人如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协议书中的“院内厂棚一处”实际上与协议书三间房屋(院北大车间)是一体的,是不可分割的租赁物,申请人交付的租赁物也是三间大车间连同车间上棚延伸部分,申请人对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片面的以申请人辩称的部分理由,认为申请人存有未将院内厂棚交付给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实,未经现场勘验就武断地认为无法实现修车的合同目的,同样缺乏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显然错误。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申请人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依法不应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张翠红作为出租方应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本案诉讼中,张翠红坚持租赁物不包括“院内厂棚”,这与双方的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租人吴宾据此提起诉讼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以及张翠红返还已付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张翠红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翠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华玲审 判 员 张唯伟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