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红志与蒋荣彪、蒋荣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志,蒋荣彪,蒋荣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37号原告:蒋红志,农民。被告:蒋荣彪,农民。被告:蒋荣兵,农民。原告蒋红志与被告蒋荣彪、蒋荣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彪、蒋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红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蒋荣彪、蒋荣兵共同赔偿蒋红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1686元。被告蒋荣彪、蒋荣兵未出庭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相邻的土地发生纠纷,原告被二被告打倒在地并捆绑起来,然后用红砖、拳脚击伤原告头部、面部、腰部、四肢等多处,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东安县公安局井头圩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受伤后,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蒋红志的伤势为轻微伤,建议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费除外、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根据蒋红志所提交的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证实如下情况:事发后,蒋红志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腰背部、左踝关节、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局部热敷,1周后复查MRI检查,医院随诊1周。蒋红志支付住院医疗费5934.64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蒋红志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蒋红志的损失为9617.37元。其中:(1)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根据票据为6284.64元;(2)护理费:蒋红志住院9天,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1191元/年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9天=769.09元;(3)误工费:蒋红志伤后需全休30天,其系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30天=2563.64元;(4)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蒋荣彪、蒋荣兵系同胞兄弟,使用暴力攻击他人,致蒋红志受伤,应当就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蒋红志对于损害的发生在起因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定蒋荣彪、蒋荣兵共同承担80%的责任,蒋红志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因此,蒋荣彪、蒋荣兵应向蒋红志赔偿人身损失7693.9元(9617.37元×80%),蒋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荣彪、蒋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荣彪、蒋荣兵共同赔偿原告蒋红志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7693.9元;二、驳回原告蒋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觉履行的,将应付案件款与受理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东安县财政局其他资金结算户帐号43×××77-0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46元,由原告蒋红志负担169.2元,被告蒋荣彪、蒋荣兵共同负担6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祥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