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玮琛与潘玉满、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玮琛,潘玉满,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610号原告:李玮琛,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玮琛父亲。法定代理人:欧某,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玮琛母亲。委托代理人:蓝战立、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满,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伏勇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玮琛诉被告潘玉满、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战立以及被告潘玉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9时02分,在从××××路段,被告潘玉满驾驶粤B×××××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2、李某3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2、李某3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玉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失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在当地从化鳌头镇龙潭卫生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当日便转到广州���荆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被告潘玉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潘玉满支付了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39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潘玉满对第1项赔偿款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案涉车辆粤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证明,护理费应当以80元每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9天。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广东省高院并未就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任何通知,现阶段依然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且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适用于2016年5月30日以后发生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答辩人请求现场确认原告相关检查影像原件,来确定是否需申请重新鉴定及是否承担鉴定费。4、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5、后续医疗费过高,应为10000元。被告潘玉满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辆粤B×××××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16739.17元,另我方车辆维修了4800���元。其余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9时02分,被告潘玉满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从××××新村路口时右转弯进入,适遇同方向由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搭载李某2、李某3从右侧非机动车道驶至刹车不及,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李某2、李某3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玉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李某2、李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鳌头镇龙潭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70.45元(已由被告潘玉满支付)。同日,转往广州紫荆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35084.77元。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患肢持重,保护好患肢;3、视损伤神经恢复情况,酌情对症处理;4、定期返院复查,术后6个月返院复查X线片,视骨折端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5、建议出院后全休12周,不适随诊;6、加强营养,视情留陪人。2016年2月25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6年3月7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肢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并且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潘玉满支付了原告1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市从化区龙潭中学就读;粤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潘玉满,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潘玉满驾驶证、粤B×××××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州市从化区龙潭中学证明,被告潘玉满提交的治疗处置单、心电图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955.22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潘玉满提交的治疗处置单、心电图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择期取出左上肢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该费用明确。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5、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80元/天计算,计算19天,护理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0元(34757.2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7月19日)印发了《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0元(34757.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评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评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伤残鉴定的情况以及后续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955.2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伤残评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费2000元,合计20790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上述损失207904.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790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3952.01元(87904.02元×50%),扣减被告潘玉满已付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应赔���原告28952.01元。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潘玉满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玮琛1100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玮琛28952.01元。三、驳回原告李玮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3元(原告李玮琛已预交),由原告李玮琛负担10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