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邱财生与代忠亮、徐明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财生,代忠亮,徐明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549号原告:邱财生,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代忠亮,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徐明禄,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财生与被告代忠亮、徐明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代忠亮、徐明禄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56888.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其在仁寿镇商贸街与代忠亮的岳母吴凤梅发生争执,之后代忠亮打了邱财生胸部两拳,邱财生害怕跑开,代忠亮追出,邱财生在徐明禄小吃店门口捡起一根竹筒来自卫,双方争抢竹筒,代忠亮在争抢竹筒过程中朝邱财生方向推了一下,邱财生摔倒在地,右手臂被碰进徐明禄放置在小吃店外边道边上装满开水的铝锅里,在此情形下,代忠亮不仅没有放松棍子,还使劲将棍子压住其手臂,导致锅里的开水将邱财生的右手臂和右腹部烫伤。徐明禄见其大声呼救,只是旁观,并未阻止和采取任何人道救助措施。在村委会的帮助下,邱财生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抢救,2015年4月30日住院治疗,后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其的伤情为:热液烫伤右上肢躯干11%。2015年12月30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财生右上肢、右腹部烫伤至疤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至今,其烫伤手臂留下后遗症,仍然痛痒,导致无法洗衣劳作,影响了其的生活质量。邱财生受伤后代忠亮、徐明禄对邱财生烫伤熟视无睹,既不报案,也不送到医院救治。邱财生受伤、治疗期间至今,甚至还对其冷嘲热讽。代忠亮、徐明禄的人道冷漠和冷漠法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弱肉强食、以强欺弱的不与人为善的负面不良影响。综上,邱财生的人身损害全部由代忠亮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同时也与徐明禄违规占道经营,疏于对其装满开水的铝锅管理,未尽到安全管护之责密切相关,也与徐明禄冷漠人道和冷漠法律密切相关。据此,代忠亮、徐明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邱财生伤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1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25×61天)、护理费7503元(123×61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1505元(按伤残十级计算,12650元×(20-3)×0.1)、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56888.29元。代忠亮辩称,邱财生起诉答辩人、徐明禄一案,完全没有理由也没有事实根据,整个事件的都是邱财生自己所造成的后果,一切损失及费用均应由邱财生自行负责。首先,2015年4月26日晚邱财生到吴凤梅家里骚扰、侮辱。吴凤梅已多次劝阻,劝邱财生自行离开,然而邱财生仍破口大骂吴凤梅。其次,邱财生说答辩人推其到开水锅烫到,完全应属于诬告,歪曲事实,事实的真相是这样的,答辩人有事到街上,看见岳母家中邱财生在闹事,劝邱财生离开。可邱财生根本不理睬,扬言要杀人,先是到徐明禄店里拿一条竹棍,要打答辩人。答辩人没有防备,脚部还被邱财生猛击一下。于是,答辩人就把竹棍拿了下来,邱财生不服,马上要到冲进徐明禄家里找菜刀砍人。之后邱财生自己不小心,滑到路上什么东西,跌倒时正巧碰到有开水的铝锅边,导致手臂有些部分烫伤,整个事件从头到尾都是邱财生自己行为不当,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损失应由邱财生自己负责。答辩人没有推他,而是邱财生自己撞到铝锅边,被水烫伤。综上,请求驳回邱财生诉讼请求。徐明禄辩称,1.原告以答辩人占道经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4月26日,邱财生在麻将馆看他人打麻将,该麻将馆与答辩人所开的小吃店,尚隔几家店铺,邱财生在看打麻将过程中因不时教人如何出牌导致其他牌友不满,邱财生经其他牌友劝阻不止与他人发生争吵斗殴,邱财生边打边撤,在大街道上撤跑,在途径答辩人店铺时,邱财生看见答辩人的炉灶旁放着一根吹火用的烧火棍,便跑到答辩人的店铺拿起烧火棍欲殴打紧随其后的代忠亮,遭代忠亮的阻拦,代忠亮抓住邱财生行凶的烧火棍双方发生扭抢,邱财生跌倒,手肘碰到答辩人的烧着开水的铝锅烫伤。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的开店经营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事实可从邱财生和代忠亮以及他人的笔录中得到证实。2.邱财生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邱财生从麻将馆出来,在大街上跑的过程中看到答辩人店铺炉灶旁的烧火棍,便转而冲到答辩人店铺拿烧火棍,欲殴打紧随其后的代忠亮。属于其故意行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当时答辩人在店铺内做事情,并不知道外面的情况,因此无义务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答辩人无过失行为。3.邱财生诉称答辩人占道经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仁寿镇街道经营小吃几十年,该经营场所是答辩人自有房屋,所放炉灶也在自有房屋的屋檐下、滴水线内,在仁寿镇内从未有过相关机关认定答辩人所用场所属占道经营,该场所不属人行通道,原告所诉纯属牵强,子虚乌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对邱财生受伤表示同情,但不存在赔偿义务。邱财生这种因自己的故意过错行为牵强他人承担责任,让答辩人买单的想法不应给予支持。4.邱财生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损害发生在2015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邱财生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邱财生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19时许,邱财生因琐事与吴凤梅(系代忠亮岳母)在吴凤梅的麻将馆内发生口角,代忠亮看到后将邱财生推出麻将馆并跟在邱财生身后,邱财生走到徐明禄小吃店门口时,拿了小吃店的一根竹棍朝代忠亮打去,双方遂争抢竹筒,邱财生抓住竹筒的一端用力一拉,摔倒在地,右手臂碰到一口锅,导致锅内开水溅出,将邱财生的右手臂和右腹部烫伤。当日,邱财生报警,2015年6月9日,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对邱财生被殴打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2日,代忠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顺昌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22日以代忠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顺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月22日,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邱财生抢竹筒用力过猛导致自己摔倒被开水烫伤,代忠亮主观上没有伤害邱财生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邱财生的行为,代忠亮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对代忠亮不起诉。邱财生被开水烫伤后,于2015年4月30日到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61天。邱财生住院期间雇医院的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为80元。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财生右上肢、右腹部烫伤至疤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无争议:邱财生被烫伤住院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715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3.残疾赔偿金21505元。4.伤残评定费7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事实当事人双方有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邱财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邱财生受伤当日(2016年4月26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诉讼时效从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代忠亮不起诉时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重新计算,邱财生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邱财生被开水烫伤,代忠亮与徐明禄是否有责任。因邱财生被开水烫伤,是发生在与代忠亮争抢竹筒中摔倒在地,右手臂碰到铝锅,导致锅内开水溅出,将邱财生的右手臂和右腹部烫伤。对于邱财生的受伤与邱财生同代忠亮争抢竹筒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邱财生与代忠亮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邱财生无法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徐明禄违规占道经营,且邱财生被开水烫伤,是发生在与代忠亮争抢竹筒中摔倒在地,右手臂碰到铝锅,导致锅内开水溅出,将邱财生烫伤,徐明禄对邱财生受伤无过失行为也无因果关系,故徐明禄对邱财生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3.营养费:邱财生主张营养费2000元,代忠亮、徐明禄认为过高。根据邱财生的受伤和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交通费:邱财生主张500元,代忠亮、徐明禄认为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事发后其就医、鉴定等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故酌定支持400元。5.护理费:邱财生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03元(123元/天×61天),代忠亮、徐明禄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在庭审中邱财生陈述其在住院期间护理是雇医院的护工护理的,每天护理费为80元。故确认邱财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80元(80元/天×61天)。6.邱财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代忠亮、徐明禄认为过高。鉴于本次事故给邱财生造成的精神伤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综上所述,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邱财生因琐事与代忠亮产生争执,双方在争抢竹筒过程中,造成邱财生摔倒在地,右手臂碰到一口锅,导致锅内开水溅出,将邱财生的右手臂和右腹部烫伤的后果。对此,邱财生与代忠亮均有过错,通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过错对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代忠亮承担邱财生因本次受伤所受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165.29元(医疗费171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护理费48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1505元)中40%的责任即18866.12元(47165.29元×40%)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20866.12元,对邱财生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邱财生无法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徐明禄违规占道经营,且徐明禄对邱财生受伤无过失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因此,对邱财生要求徐明禄与代忠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代忠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财生各项损失计18866.1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20866.12元;二、驳回邱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邱财生负担367元,代忠亮负担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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