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翻云与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翻云,周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072号原告张翻云,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周文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翻云诉被告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翻云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周文华向原告张翻云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张翻云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周文华拒绝偿还,原告张翻云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文华给付原告张翻云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文华承担。被告周文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周文华向原告张翻云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张翻云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张翻云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翻云出具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张翻云与被告周文华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翻云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周文华,被告周文华应依约清偿原告张翻云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张翻云关于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翻云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洋本判决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