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白国安诉其日玛拉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安,其日玛拉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02民初902号原告:白国安,男,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其日玛拉图,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原告白国安与被告其日玛拉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白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只基础母羊;2.支付承包费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铁羊合同书。约定,原告投入基础母羊100只,由被告放养。所得当年羔羊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承包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承包期内,原告基础母羊及当年羔羊死亡或丢失均由被告无条件赔偿,合同期三年。承包合同到期时,被告将原告的100只基础母羊或价款返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三年承包费24000元及基础母羊100只。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其日玛拉图住所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亦认可,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住址不存在。此种情况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国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退回原告白国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格军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