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284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字号J410102-2014-005965,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杨某2。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1、结婚时,原告方陪嫁的一万元家电,应归原告;2、女儿满月酒,原告娘家人送的20000元礼金,被告应归还原告;3、婚后,被告方先后借原告方人民币玖万零伍佰元(90500元),用于筹建被告家的两家公司(锦万汽车销售公司,金林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这笔90500元的外债,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让原告辞了工作。婚房及陪嫁的家电,也在半年后由被告方卖掉。原告生了女儿后,即回郑州女方家居住至今。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差点毁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前提,以责任为基础,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各方的责任,以共同经营好家庭,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在一年多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的相互沟通、相互扶持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