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7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国珠与季洪兰、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珠,季洪兰,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7776号原告:徐国珠,女,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季洪兰,女,194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海,男,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宏,男,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国珠与被告季洪兰、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徐国珠申请,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除被告季洪兰外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季洪兰、华晅公司赔偿徐国珠因漏水造成的客厅顶和房间顶以及部分墙面材料费3,000元,厨房门与卧室门1,600元,地板及贴脚线等3,500元,人工费5,000元;2、判令季洪兰、华晅公司赔偿徐国珠装修期间外出租房费用两个月5,000元及搬家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季洪兰、华晅公司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季洪兰、华晅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8,94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夜间,徐国珠突然发现屋内天花板大量漏水,即找楼上203室业主,当时室内无人,时隔一个多小时季洪兰之女打开房门,发现满地积水,后由华晅公司疏通总管,积水渗漏导致原告部分房顶、墙面受损,地板被浸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季洪兰、华晅公司予以赔偿。季洪兰辩称,房屋漏水属实,但漏水原因并非本人造成,事发前三年本人房屋长期空关,徐国珠的房屋受损事实与本人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华晅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日凌晨物业值班人员接到103室业主报修电话,物业值班人员马上赶到现场,当时203室已经挂牌出售,钥匙在中介处,即刻通知中介打开203室房门,进去后发现漏水原因系下水管堵塞泛水导致,介于当时是在夜间,处于施工安全考虑,不便立即疏通,故由110警务人员陪同值班人员逐一通知楼上用户暂停厨房用水,同时由中介人员和业主将泛水处理干净,次日一早即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疏通处理,并恢复正常用水。物业一年两次疏通水管都是正常展开,公共落水管是铸铁管,长年使用年久失修,由于维修资金紧缺,未能更换管道,容易造成堵塞。203室房屋挂牌预售,将钥匙交给中介,也没有及时告知物业,如果203室能够及时发现堵塞,物业及时疏通就不会发生漏水。在事后协调时,203室曾表示愿意适当赔偿,但因为对数额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此次事件主要原因是203室房屋空关,管道堵塞初始阶段未能发现,导致保修延迟,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故203室应承担全部责任,华晅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国珠为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季洪兰原为同号203室房屋权利人,华晅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4年12月1日夜间,徐国珠突然发现103室屋内天花板大量漏水,当时203室业主正将房屋空关预售,室内无人,徐国珠报警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报修,经物业值班人员检查发现系厨房下水道堵塞,水从203室厨房水斗泛出,积水渗漏至103室房屋内,之后由华晅公司维修人员疏通了下水管道,恢复了正常排水。此次漏水造成徐国珠房屋内部分房顶、墙面、门、地板及贴脚线等受损。事后,由于季洪兰、华晅公司对赔偿责任意见不一,故徐国珠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季洪兰、华晅公司则以各自的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03室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造价8,949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徐国珠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信息、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季洪兰提供的用水证明,华晅公司提供的疏通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徐国珠、季洪兰对华晅公司提供的疏通记录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国珠对其主张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搬场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华晅公司系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徐国珠为上述物业中103室的业主,故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公共设施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排水管道等设施。华晅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由于被告未能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致使排水总管堵塞引起污水倒灌,造成徐国珠财产受损,故其应当对徐国珠房屋受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季洪兰虽然对漏水原因并无过错,但其作为原203室业主,疏于对其房屋的管理,不能及时发现水管堵塞、及时作出处理,故也理应适当承担责任。现季洪兰、华晅公司对修复费用无异议,应当予以赔偿。徐国珠要求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及搬场费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房屋修复期间必然会影响徐国珠的正常生活,对其带来居住上的不便,临时借房居住也符合常理,因此,华晅公司、季洪兰理应给予一定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华晅公司认为其已尽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国珠损失费9,559元;二、季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国珠损失费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徐国珠负担1,658元,季洪兰负担345元,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