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64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建文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文,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64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建文,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法定代表人谭新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建文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依据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6〕38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建文伤残待遇金等共计人民币258161.5元。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徐建文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6〕38号裁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