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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村信用社与曹亮、XX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村信用社,曹亮,XX成,牛喜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89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村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南路**号。负责人郭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宏,男,该信用社副主任,住太原市。被告曹亮,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XX成,男,193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电信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牛喜凤,女,194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邮电中学退休教师,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村信用社与被告曹亮、被告XX成、被告牛喜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宏、被告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成、被告牛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同日,原告与被告XX成、被告牛喜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成及被告牛喜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1幢1704号房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该房屋在太原市房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亮全额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曹亮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曹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该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52344.97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成及被告牛喜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亮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异议。由于我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全部偿还,同意分期偿还。被告XX成、被告牛喜凤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建材,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XX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成自愿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示财产即其与被告牛喜凤共同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1幢1704号房屋设定抵押,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XX成及被告牛喜凤向原告出具《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载明:曹亮在贵社申请贷款134万元,用途为购建材,期限一年,我同意用我们位于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1幢1704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并按抵押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依约向被告曹亮全额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34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曹亮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曹亮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2344.97元,被告XX成及被告牛喜凤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曹亮应忠实履行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XX成、被告牛喜凤也应在被告曹亮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范围内依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曹亮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成、被告牛喜凤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二、被告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34万元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52344.97元及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贷款合同》约定为准。三、被告XX成、被告牛喜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2元,由被告曹亮与被告XX成、被告牛喜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