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自诉郭某乙、郭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初字第4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讼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爽。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农民。辩护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农民。辩护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自��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撤回对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自诉。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