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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丁秀珍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714号原告丁秀珍,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3幢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高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秀珍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许,张二雪驾驶冀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承德市双桥区和润新城前路段时,与原告丁秀珍驾驶的冀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丁秀珍受伤。后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秀珍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X**号货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8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张二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认,原告丁秀珍无责任。2号证,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冀X**号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号证,车辆修理费明细三张。4号证,修理费发票两张。3、4号证主要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2,824.00元。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进行赔偿。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定损单2页,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41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车辆维修费的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辆定损单不认可,认为原告方从来没同意过定损,且定损并没有对车辆全面查勘,与实际不符,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因车辆定损属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车辆定损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13时许,张二雪驾驶冀X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承德市双桥区和润新城前路段时,与原告丁秀珍驾驶的冀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丁秀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二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秀珍无责任。张二雪所驾驶的冀X**号重型罐式货车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所有,并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张二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秀珍无责任。张二雪所驾驶的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为河北混凝土公司所有,并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亚太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秀珍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秀珍车辆维修费108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减半收取560.0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毅附页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