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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无锡恒安计算机有限公司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恒安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无锡恒安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周新村3号。法定代表人:赵仁龄。无锡恒安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无锡市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恒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2013)锡建拆裁字第9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违法,一、二审裁定应予撤销。2015年7月20日,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龄以恒安公司名义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无锡市周新村3号原为其住所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仁龄。2007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无锡市建设局在与赵仁龄就拆迁补偿问题谈判未果的情况下,作出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向赵仁龄送达(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后,赵仁龄才知道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存在。赵仁龄至今未拿到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导致其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恒安公司认为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明显不公,隐瞒真实的拆迁目的,未按照法律公开相关文件,损害其知情权,给其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撤销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无锡市建设局于2013年8月22日对申请人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仁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纠纷作出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2014年1月,无锡市建设局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后,赵仁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且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2013年12月4日,无锡市建设局作出催告书,催告赵仁龄自收到催告书十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后,赵仁龄未按催告内容履行搬迁义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符合相关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程序合法;无锡市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应准予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无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就涉案房屋作出(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对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即人民法院已审查确定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程序合法,且房屋权利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现赵仁龄以恒安公司的名义起诉称,直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时其才知道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存在,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已审查确定的结论相悖。因此,恒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恒安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恒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因无锡市建设局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97号补偿安置裁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就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并以(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现恒安公司以赵仁龄在收到(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之前不知道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存在,导致其未及时行使相应救济权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认定97号补偿安置裁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该诉请系对法院生效裁判已审查确定的事项以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推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恒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恒安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