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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鲍文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鲍文对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606号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C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05511H(1-1)。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该公司员工。被告:鲍文对,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鲍楼村鲍院组。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文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系皖N×××××号车辆挂户于原告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在车辆年审、保险及合同等手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前来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情况。三、挂靠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车辆挂户在原告处经营的事实。三、证明,证明被告车辆保险到期,未续保,已构成违约。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文对签订《挂靠管理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皖N×××××号车辆挂户于原告处,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现被告违约。车辆不按时年审,至2016年6月12日没有续保,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管理协议书》,真实、有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年审,不按时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户经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户经营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文对间皖N×××××号车辆的挂户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丙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