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876号原告刘XX,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XX,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季,经案外人史红军介绍,被告雇用原告用钩机挖排水沟,经结算,劳务费为8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共4000元,尚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6月9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经XX镇派出所处理,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只承认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元。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XX派处所刘XX治安卷宗。刘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春,原告刘XX的钩机给刘XX修排水沟,尚欠刘XX劳务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承认拖欠原告人工费2000元,笔录上并由被告签字捺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XX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春季,经案外人史红军介绍,被告雇用原告挖掘机挖排水沟。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6月9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劳���费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经XX镇派出所处理,在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挖掘机挖排水沟,即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XX劳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德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