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利华五金建材厂与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利华五金建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杠1区533栋。法定代表人:万树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利华五金建材厂,住所地大北镇船沽村。主要负责人:李伯千,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利华五金建材厂(以下简称利华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被上诉人利华建材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华建材厂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利华建材厂负担。事实和理由:利华建材厂以一张显示为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离职员工孙某于2016年签署的结算书主张涉诉工程实际金额为3578400元,利华建材厂另提交了多张个人签名的龙骨配件签收清单,但无论是孙某还是清单上的签收人员,签名均不能代表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且孙某早于2008年离职,并非涉诉工程项目负责人,未得到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授权,另结算时间也不可能距完工长达八年之久,一审对证据采信有误,致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利华建材厂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华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粤公司给付拖欠的款项1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金粤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6日,利华建材厂与金粤公司的分支机构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利华建材厂为金粤公司承揽的国家会议中心幕墙B标段工程提供幕墙竖龙骨的事宜进行了洽谈,双方最终签订《国家会议中心幕墙B标段钢结构加工合同书》,当日金粤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并由孙承军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工程量:钢结构部分暂订200吨(按实际结算);施工图纸由甲方(即金粤公司)提供,乙方(即利华建材厂)按图施工;此项工程为乙方材料、制作、运输至现场全过程;材料、制作、运输及安装单价为7200元/吨(包括喷砂、除锈、打腻子、涂漆及现场安装);工程总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总量、总价为准,工程造价约为14400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拨付给乙方预付定金150000元,乙方开始备料加工等事项的全面展开;乙方钢结构运到工地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批次价款80%的材料进度货款;乙方材料首批全部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材料货款;甲方同乙方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5%的合同尾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1日,利华建材厂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国家会议中心幕墙B标结算书》,结算内容如下:1、合同单价7200元/吨;2、供货结算量497吨;3、供货总金额3578400元;4、已付款2600000元;5、尚欠货款978400元;6、尚欠利息271600元;7、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金粤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承军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利华建材厂与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利华建材厂为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加工了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按约定给付利华建材厂加工费。因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均由金粤公司承受,故利华建材厂要求金粤公司给付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金粤公司所述利华建材厂提交的结算书上没有金粤公司公章,也无金粤公司授权孙承军签署,该结算书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孙承军确系金粤公司国家会议中心幕墙B标段幕墙竖龙骨项目负责人,金粤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金粤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粤公司拖欠款项的数额,以双方结算书中均认可的数额为准。判决:“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利华五金建材厂加工费及利息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案外人孙承军身份的问题,在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利华建材厂签订的《合同书》中,落款处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方由案外人孙承军签字并加盖了北京分公司公章,据此可以证明孙承军系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其有权代表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与施工相关的文件材料。金粤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系该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其中未涉及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故不能据此否定孙承军与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金粤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庭审中,金粤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其认可《合同书》和结算书中的签字均为孙承军本人所签,但主张均签于2016年,故申请对《合同书》和结算书中孙承军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此分析认为:在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仅对签订时间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合同书》及结算书的客观性及真实性,该鉴定申请与金粤公司的上诉主张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对于涉诉工程价款的认定。在本案中,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利华建材厂签订《合同书》,约定利华建材厂为金粤公司承包的国家会议中心幕墙B标段工程提供钢结构加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总量、总价为准。《合同书》落款处金粤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方由案外人孙承军签字并加盖了北京分公司公章。施工完毕后,孙承军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利华建材厂签订结算书,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总量、总价、已付款、欠付款及利息均予以确认。金粤公司主张孙承军早已离职,无权进行结算,但其并未提供孙承军于何时离职的证据。因《合同书》落款处有孙承军的签字,即使孙承军在签订结算书之时已经离职,利华建材厂应有理由相信孙承军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故孙承军在结算书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粤公司承担。金粤公司还主张《合同书》及结算书中孙承军的签字均系被利华建材厂逼迫所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对于金粤公司主张的与利华建材厂的结算金额为2600000元一节,其也未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分析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以利华建材厂提交的结算书认定涉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宋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