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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华兵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华兵,绰号寡婆,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3月28日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将全案移送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华兵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华兵及其辩护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0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文华兵伙同叶某某、叶某甲、黄某甲及邓某甲(均已判刑)搭乘两台摩托车持刀至桂阳县塘市镇千秋砖厂路口与省道S323线交汇处伺机拦车抢劫。凌晨2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和梅某甲驾驶货车途经该路段,文华兵等人采取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的方式逼停货车,持刀进行威胁并砸坏车窗玻璃,抢走郑某甲现金6ll元和6包精品白沙烟、梅某甲现金100元和一台金鹏手机。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54元,被抢金鹏手机价值440元。20分钟后,被告人文华兵等五人在原地采用同样方法拦下两辆装河沙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魏某甲、孟某甲、张某甲,抢走魏某甲现金151元和一台长虹手机,抢走孟某甲现金3814元和一台中达手机,抢走张某甲现金800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抢长虹手机价值600元、中达手机价值35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480元。(2)200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文华兵伙同叶某某、叶某甲、黄某甲及邓某甲(均已判刑)持刀至桂阳县塘市镇千秋砖厂与省道S323线交汇处的公路上(与第一次抢劫相距500米)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宋某丁驾驶货车途经该路段时,文华兵等人采用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的方式逼停货车,持刀进行威胁并砸烂车门玻璃,向宋某丁索要钱财,因当时有其它车辆经过,被害人宋某丁趁文华兵等人将摩托车移开之际离开现场并报案。(二)盗窃罪(1)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文华兵伙同李某丁、刘某丁(另案处理)在新田县老房管所家属区内盗窃被害人陈某丁一辆黑色女式钱江牌助力摩托车及被害人廖某丁一辆红色男式东毅牌摩托车。经鉴定,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1710元,廖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2350元。(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华兵伙同李某丁、刘某丁在新田县龙泉镇烟霞路3巷58号盗窃被害人胡某丁一辆黑色女式铃木牌摩托车。(3)2015年1O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文华兵伙同肖某丁(另案处理)在新田县龙泉镇先云路1-10号盗窃被害人邓某丁的一台黑色雅马哈男士摩托车,之后被告人文华兵将该车出卖获利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3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文华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华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抢劫过程中,他仅是听从同伙的安排将摩托车放停放在路中间,并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盗窃过程中,也仅是负责骑摩托车,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也是从犯。辩护人邱昌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文华兵在指控的抢劫罪及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中指控的第二起抢劫是未遂,被告人文华兵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指控的第三次盗窃犯罪,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文华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在桂阳县塘市镇千秋砖厂附近,被告人文华兵伙同叶某某、叶某甲、黄某甲、邓某甲(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持刀拦截过往的货车,抢劫货车司机的财物,作案两起,涉案金额7400元。2015年10月份,在新田县县城,被告人文华兵伙同李某丁、刘某丁、肖某丁(均另案处理)盗窃摩托车,作案三起,涉案金额699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文华兵在湖南省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戒毒时,冒用王广军的名字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文华兵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一)2009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文华兵伙同叶某某、叶某甲、黄某甲、邓某甲五人搭乘两台摩托车持刀在桂阳县塘市镇千秋砖厂路口与省道S323交汇处伺机等待抢劫目标。2009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和梅某甲驾驶货车从新田县驶往常宁市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文华兵等人采用把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的方式,将被害人的货车拦下,持刀威胁被害人,砸破车窗玻璃,抢走被害人郑某甲现金611元和精品白沙烟6包、梅某甲现金100元及一台金鹏牌手机,随后放走该车。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54元、被抢金鹏牌手机价值440元。抢劫得手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又在原地继续等候下一个抢劫目标。2009年12月2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害人魏某甲、孟某甲、张某甲驾驶两台货车从常宁市驶往新田县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文华兵等人采取同样的作案方式,持刀威胁被害人,砸破车窗玻璃,抢走被害人魏某甲现金151元和一台长虹牌手机、孟某甲现金3814元和一台中达牌手机、张某甲现金800元和一台诺基亚牌手机。被害人魏某甲趁被告人文华兵等人不备,跑到桂阳县塘市镇千秋村村里报警。被告人文华兵等人得手后,搭乘两台摩托车朝桂阳县塘市镇千秋砖厂方向逃走。经鉴定:被抢长虹牌手机价值600元、中达牌手机价值350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某甲、梅某甲、魏某甲、孟某甲、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甲、叶某甲、叶某某、邓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文华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9年12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文华兵伙同黄某甲、叶某甲、叶某某、邓某甲五人搭乘两台摩托车持刀行至桂阳县塘市镇千秋砖厂路口与省道S323交汇处时,见被害人宋某丁驾驶货车从新田县驶往常宁市途经该路段,便采用把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的方式,将被害人的货车拦下,持刀砸破车窗玻璃及车大灯,向被害人宋某丁索要钱财。被害人宋某丁趁后面有辆面包车要经过,被告人文华兵等人在移摩托车的机会逃离现场并报警。随后,被告人文华兵等人沿桂阳县四里乡方向继续拦车作案。当被告人文华兵等人搭乘两台摩托车朝桂阳县塘市镇千秋砖厂方向返回时,遇到赶来的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同案人叶某甲,从其身上搜出抢劫所得的现金220元和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甲、叶某甲、叶某某、邓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文华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一)2015年10月6日晚上,在新田县龙泉镇烟霞路3巷58号,被告人文华兵伙同李某丁、刘某丁盗走被害人胡某丁的一辆铃木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同案人李某丁、刘某丁的供述,被告人文华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0月7日凌晨,在新田县老房管所家属区内,被告人文华兵伙同李某丁、刘某丁盗窃被害人陈某丁的一辆钱江牌黑色女式助力摩托车及被害人廖某丁的一辆东毅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经鉴定,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1710元,廖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丁、廖某丁的陈述,同案人李某丁、刘某丁的供述,被告人文华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O月17日凌晨,在新田县龙泉镇先云路1-10号,被告人文华兵伙同肖某丁盗窃被害人邓某丁的一辆雅马哈牌黑色男式摩托车。之后被告人文华兵将该车卖出获利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文华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华兵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劫、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华兵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文华兵犯数罪,应该数罪并罚。被告人文华兵等人对被害人宋某丁实施的抢劫,属抢劫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华兵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就该起犯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华兵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华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华兵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华兵在抢劫、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参与抢劫犯罪的同案人黄某甲、叶某甲、叶某某、邓某甲的供述,参与盗窃犯罪的同案人李某丁、刘某丁、肖某丁的供述及被告人文华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文华兵积极参与并与同案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华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文华兵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彭秀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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