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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涛与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026号原告:周涛,男,汉族。法定监护人:谢小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世林,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00754734529X。负责人:赵相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墙,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涛诉被告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诉称:2015年4月17日,刘斌驾驶川11-C0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玉津镇方向行驶,11时34分,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33KM+700M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周涛驾驶的川LFJ8**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搭乘罗芹)相撞,相撞后,川LFJ8**号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周涛、罗芹受伤、护栏损坏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涛、罗芹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周涛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治愈出院(共计8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丘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右侧耻骨体部、下肢和耻骨联合骨折伴盆腔左缘腹膜后间隙少量出血;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右肺中叶外侧段和下叶前、外基底段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住院期间第1个月需两人护理,以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第1月需1人护理;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3、6、12、18月复查盆骨DR片,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复查头颅CT;4、避免再次手术;5、门诊随访。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又于2016年1月19日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IQ测试得分57、MQ测试得分为被告刘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刘斌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车辆货物损失3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1时34分,被告刘斌驾驶川11-C0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玉津镇方向往清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33KM+700M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周涛驾驶的川LEJ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川LEJ8**号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车两车损坏及周涛、罗芹受伤,护栏损坏的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犍公交认字[2015]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涛、罗芹无责任。周涛受伤后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17833.9元。出院诊断:左侧丘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右侧耻骨体部、下肢和耻骨联合骨折伴盆腔左缘腹膜后间隙少量出血;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右肺中叶外侧段和下叶前、外基底段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住院期间第1个月需两人护理,以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第1月需1人护理;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3、6、12、18月复查盆骨DR片,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复查头颅CT;4、避免再次手术;5、门诊随访。2015年10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涛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涛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6年1月2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涛的伤残程度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涛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目前被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100元。2016年5月12日,沐川县人民法院依据谢小燕的申请,宣告周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谢小燕为周涛的监护人。被告刘斌系川11C0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系大中型拖拉机,由犍为县农机事业局于2015年3月13日核发拖拉机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刘斌于2011年8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5年4月21日,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对川11C01**号车做出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车1、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第6.2、6.4、6.7款规定;2、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第7.10款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斌垫付了25000元,并向川LEJ8**号车主陈明忠支付了3300元货物损失。另查明:周涛与谢小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周涛之父周朝文生于1956年1月2日,周涛之母吴芳英生于1957年4月11日,周朝文与吴芳英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周涛、周某丙、周某丁。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检查报告及发票,被告刘斌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收条两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周涛无责任。原告周涛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被告刘斌驾驶的车辆系大中型拖拉机,其持有的驾驶证为C1,而大中型拖拉机系G照的准驾车型范围,故刘斌所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川11C0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斌所持驾照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农机车属于G照准驾车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涛辩称,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刘斌是无证驾驶,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斌辩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保险条款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且拖拉机属于低速货车,低速货车属于C1的准驾车型范围,刘斌不是无证驾驶,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涛、被告刘斌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涛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斌自行承担。原告周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87天×25元/天);3、护理费14531.72元(33270元/年÷12月×1月×2人+33270元/年÷12月×2月×1人+33270元/年÷12月÷21.75天×27天×1人);4、残疾赔偿金220122元(26205元/年×20年×42%);5、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辩称,周涛之父周朝文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因此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周涛之母吴芳英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周涛系城镇居民,故其被抚养人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553.64元(19277元/年×20年×42%÷3+19277元/年×12年×42%÷2);6、鉴定费4100元;7、精神抚慰金126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误工费17304.22元(33270元/年÷12月×5月+33270元/年÷12月÷21.75天×27天),以上费用合计391820.48元。被告刘斌主张其垫付的3300元货物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货物损失不是周涛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斌主张垫付的25000元在本院中一并处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820.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1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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