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马培炳与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政府其他类纠纷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培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行赔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培炳,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秦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地拆迁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监察室主任。马培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马培炳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星村寨坡组村民,其承包地位于寨坡组。1998年马培炳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1页载明马培炳户有承包人口5人,承包土地5.41亩,包括“九林塝”、“陶家屋后头”、“上马路口”、“梁上”、“坛石湾”五宗土地,其中“坛石湾”0.45亩土地因修建渝湘高速公路被征收;第2页的内容系马培炳本人书写无效。马培炳户2010年的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0114020206号《承包证》载明马培炳户有“寨坡”、“磨盘石”、“梁上”(两宗)、“谭石湾”五宗承包土地,面积0.9亩(原面积0.6亩)。马培炳的儿子马春林2010年的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0114020207号《承包证》载明马春林户有“黑石头”、“长堰塘”两宗承包土地,面积0.675亩(原面积0.45亩)。马培炳的儿子马小林2010年的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0114020208号《承包证》载明马小林户有“黑石头”、“古龙保”、“垮屋”三宗承包土地,面积0.675亩(原面积0.45亩)。2011年10月31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批准同意石柱县政府征收南宾镇红星村花院组、寨坡组的集体农用地19.5963公顷(其中耕地14.066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2.8669公顷。马培炳的承包地位于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批准征地的范围内,被石柱县政府依据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予以征收。马培炳以石柱县政府没有取得征地批复征收其承包土地违法为由诉至法院,一并要求石柱县政府赔偿其7亩承包土地的损失75.566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政府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批准征收寨坡组的集体农用地,马培炳的承包土地位于寨坡组,属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批准征地的范围。石柱县政府依据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征收马培炳位于寨坡组的承包土地,不存在无征地批复征收马培炳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故石柱县政府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马培炳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培炳的赔偿请求。马培炳上诉称,石柱县政府使用假批复征收土地属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石柱县政府赔偿其土地补偿费75万元。石柱县政府答辩称,石柱县政府举示的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是客观真实的,马培炳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培炳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马培炳户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培炳户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五宗承包土地,除“坛石湾”因修建渝湘高速公路被征收外,其余四宗土地是案涉征地征收的。2.马培炳户2010年的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01140202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马培炳的儿子马春林农村承包经营户2010年的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0114020207号《承包证》复印件一份;马培炳的儿子马小林农村承包经营户2010年的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0114020208号《承包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承包证上没有登记的承包土地都被本次征地征收了。石柱县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据第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1页的内容载明1998年马培炳的土地没有7亩,而是5.41亩,本次被征收的土地只有四宗;证据第2页的内容是马培炳自己填写的,马培炳当庭也认可这一事实,对第2页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马培炳本次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应是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面积减去其两个儿子承包证登记的面积。石柱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重庆市政府批准同意石柱县政府征收南宾镇红星村花院组、寨坡组的土地,石柱县政府征地有批复。2.石柱府征公〔2011〕9号《石柱县政府关于征收石柱县南宾镇红星村花院组和寨坡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复印件一份及张贴该公告的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石柱县政府依法公告了征收南宾镇红星村花院组、寨坡组集体土地的决定,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居委会进行了公示。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照片。拟证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并报石柱县政府批准,安置补偿方案在红星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示。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宾镇政府)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征收马培炳承包土地资金到位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征收马培炳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已足额到账。马培炳质证认为:证据1,不真实,庭审举示的批复上加盖有重庆市政府的公章,而之前南宾镇政府复印给原告的批复上没有加盖重庆市政府的公章,批复的内容是一致的。证据2、3,没有看到过。证据4,不清楚。一审法院对证据确认如下:马培炳举示的证据1,石柱县政府对第1页登记的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页的内容系马培炳自己填写,不具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予以确认。石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1,来源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柱县法院)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石柱县政府征地是否取得征地批复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4,来源于石柱县法院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石柱县政府征地是否取得征地批复没有直接关联,不作本案证据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其中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前提基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所涉征地行为石柱县政府是依据渝府地〔2011〕1228号批复征收马培炳位于寨坡组的承包土地,不构成无征地批复征收马培炳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马培炳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培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