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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文权诉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佟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3332号原告肖XX,男,196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X,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X,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原告肖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佟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汇款678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12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0元,以上共计139800元。被告欠款时称其一时有困难,待其于2014年底见面时即偿还,但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98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先后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6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汇款67800元;又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4日通过交通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12000元、60000元,以上共计139800元。其中,2014年11月5日转款6000元,明细载明“顾爹份子钱”,其他各笔支付宝事项明细均为“转账”,交通银行转账均未列明事项。就此,原告称所谓“顾爹份子钱”,是被告跟原告说一个只跟原告见过一面的朋友的父亲去世了,被告称其给了人家12000元份子钱,是原、被告两个人的,原告就给被告转了6000元。但是之后经原告核实,那个朋友的父亲根本就没有去世。就此,原告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先后向被告付款139800元,被告未到庭,未就其中各笔款项的名目提出异于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就其中2014年11月5日转款6000元,因明细已载明系“顾爹份子钱”,原告虽称该笔款项实际不应向被告支付,但未就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XX借款十三万三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佟X负担(原告肖XX已交纳,被告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XX)。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肖XX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佟X负担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付瑞洁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雅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