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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少玉与苗木、王宝栋、赤峰鑫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冯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玉,苗木,王宝栋,赤峰鑫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冯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336号原告郭少玉,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木,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宝栋,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赤峰鑫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法定代表人于国旺,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云,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玥,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广路**号200-1-3。原告郭少玉与被告苗木、王宝栋、赤峰鑫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冯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玉及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季,原告租用他人挖掘机为鑫亿公司施工。完工后未及时给付施工费,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冯玥于2010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7万元的欠据一枚,并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冯玥又于2014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包含2011年利息在内的18万元欠据一枚。在向冯玥催要时,他称是公司欠款,并承诺用金石矿产采矿权转让后其56%股价款中给付。在金石采矿权转让后,被告冯玥返回原籍,原告无法联系,鑫亿公司的法人变更为被告王宝栋,原告找到王宝栋及股东苗木,二人称是冯玥个人欠款拒绝还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冯玥、苗木、王宝栋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转让金石公司2000万价款分配协议书,且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首先支付冯玥个人为公司垫付的303万元,剩余部分冯玥分得894.88万元,苗木分得351.56万元,王宝栋分得351.56万元。原告得知后又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公里有支拖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苗木、王宝栋、赤峰鑫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冯玥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王宝栋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欠款人为冯玥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冯玥于2010年12月27日欠原告铲车承包款17万元,约定11年利息、本金由本人支付。2号、欠款人为冯玥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冯玥于2014年2月13日欠原告铲车在鑫亿铁矿承包款18万元。3号、赤峰鑫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2日鑫亿公司股东会议认定股东冯玥欠崔悦芹人民币52万余元、欠郭少玉人民币17万元,由冯玥转让给苗木的股份中支付。4号、矿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冯玥作为喀喇沁旗金石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将喀喇沁旗金石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石一采区的采矿权以2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喀喇沁旗人民政府。5号、冯玥、苗木、王宝栋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喀喇沁旗金石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石一采区的采矿权2000万元转让价款,首先支付冯玥垫付款303万元、王宝栋垫付款40万元、支付苗木22万元、支付冯玥2012年度税费17万元,余款由冯玥分得894.88万元、苗木分得351.56万元、王宝栋分得351.56万元。6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冯玥仍是鑫亿公司的股东,以此证明2013年6月12日鑫亿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的冯玥股份转让的决定未实际执行。被告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共同辩称,欠原告款是被告冯玥的个人行为,与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7号、赤峰鑫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鑫亿公司董事会议决定苗木为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冯玥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冯玥个人行为与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无关的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协议已作废的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约定冯玥应得款已通过诉讼判归王宝栋所有的异议。原告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2号证据借款人只有冯玥本人的签字,未有鑫亿公司印章,现鑫亿公司亦不予认可,3号证据又印证了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冯玥负担,故被告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所提议成立;4、5、7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1、2、3、6号证据原告及被告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4、5、7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玥、苗木、王宝栋均系鑫亿公司的股东。冯玥在2010年11月30日前系鑫亿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被告冯玥雇用原告用铲车为鑫亿公司施工,完工后被告未结清施工费,冯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7万元的欠据一枚并注明利息及本金由本人支付,因未偿欠款又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冯玥雇用原告铲车施工欠部分施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虽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明,现原告请求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欠据中未有鑫亿公司的印章及被告苗木、王宝栋的签字,故原告要求苗木、王宝栋、鑫亿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铲车施工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冯玥负担。上述诉讼费被告冯玥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清,保全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