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李晟、李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李晟,李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罗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李晟,男,汉族,1994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李彬,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晟、李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淑如、吴四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晟、李彬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6月1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晟无证且饮酒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韶山东路小客车车道由东��西超速行驶,至嘉园大酒店地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马丹相撞,造成马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李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丹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马丹通过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雨法楠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原告共计赔偿马丹115743.1元,该款原告已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给了马丹。同时该判决认定了被告李晟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李彬将机动车借给无证驾驶的被告李晟使用,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该对李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57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垫付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款115743.1元事实以及被告李晟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李彬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晟使用,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当对李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证据3,保险公司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支付被告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取得了法定的追偿权,依法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李晟、李彬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湘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彬所有。2013年6月1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晟无证且酒后驾驶该车沿韶山东路小客车车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嘉园大酒店地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马丹相撞,造成湘CXXX**号摩托车受损,李晟、马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3】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晟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丹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晟、李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593.59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彬对李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丹损失合计115743.1元;二、李晟赔偿马丹损失11821.69元,李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马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马丹支付赔偿款115743.1元。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李晟无证及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马丹人身损害,经本院认定李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彬对李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丹损失合计115743.1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马丹支付了赔偿款115743.1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告李晟、李彬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5743.1元,被告李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75元,由被告李晟、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人民陪审员 吴四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