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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彭必武与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必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六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必武,又名彭某,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必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裁定书所述,“原告彭必武诉称由被告协助将春蕾大厦12、13层三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该12、13层房产权证已经由洛阳中院(2003)洛执字第166-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河南省(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无需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应准许原告彭必武撤诉”。该段叙述明显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的达成并非是该裁定书所讲的原因。该裁定书同意彭必武撤诉,但撤诉的理由应当是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而非裁定书所述的“无需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这显然是颠倒了被上诉人撤诉的事实和原由;2、根据(2003)洛执字第166-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所述“春蕾新世纪大厦第十二、十三层房产实质上已经属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所属”,这里并不是彭必武。而且该观点的依据是2002年8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虽说在该裁定书上没有写明“框架”,但在委托拍卖中是按框架的价值进行拍卖,因此,该裁定书讲“十二、十三层房产无需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是无任何依据的;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所述“依据春蕾公司和彭必武签订的协议约定,春蕾公司应将春蕾新世纪大厦12、13层房产(扣除另案已拍卖部分)过户并实际交付给彭必武,以解决双方的工程款纠纷”。首先,这不是该判决的判决结果,该判决书叙述的是“依据春蕾公司和彭必武签订的协议约定”,所以以此段的叙述来确认房产所有权是一种粗暴的干涉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判决结果是驳回了被上诉人彭必武的诉求。其次,依据2002年8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该约定以上房产是框架,同时约定若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以以上房产折抵。因此西工法院以该裁定书来代替作为确权的依据是严重的错误。二、本案程序存在问题。1、西工法院没有认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告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该案不让和解的理由,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有坚持诉讼或者撤诉等诉讼权利。西工法院在没有充分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就盲目的下达了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然剥夺了上诉人撤诉的权利;2、双方的和解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存在物权、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合同法》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双方的纠纷和被上诉人所拥有以上2层房产框架的唯一依据是2002年8月27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同意以相应房产折抵;而且,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全部是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并不是临时编造的债务。而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房产价值几百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书所述“被告春蕾公司反诉请求用春蕾大厦12、13层的房屋产权冲抵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物权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部分标的物已被查封,故应驳回起诉”,该表述显然是错误的。该裁定书的行为完全是以法律程序的裁定来代替民事审判的判决;3、上诉人不清楚为什么西工法院开始时同意调解和解,后来又不同意了,西工法院也没有向上诉人作出解释;4、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期间,12、13层剩下的房产仅有涉及(2015)洛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查封,并没有西工法院裁定书所说的“房产现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西工区法院查封。”综上,一审西工法院的裁定书在程序和事实认定上都存在明显的错误,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彭必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占有的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第12层房屋、第13层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春蕾大厦第12层、第13层计1414.29平米的租金1544404.6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用其位于春蕾大厦12、13层的房屋产权冲抵其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本案反诉费及与本案相关的支出、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必武诉称由被告协助将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12、13层三处房产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该12、13层房屋产权已经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执字第166-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无需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应准予原告彭必武撤诉。被告春蕾公司反诉请求用春蕾大厦12、13层的房屋产权冲抵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物权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部分标的物已被查封,故应驳回起诉。裁定:一、准许原告彭必武撤回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一、2016年7月28日本院组织原审双方当事人召开听证会,一审原告彭必武述称,“我们是因和解而撤诉的,并不是裁定书那样认为的”;二、原审双方当事人曾于2014年6月14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见一审卷宗88-92页);三、一审反诉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彭必武撤诉后,一审法院仅以物权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部分标的物已被查封为由驳回一审反诉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并不充分,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洪审判员 许 珂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