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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蒲晓勇与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晓勇,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271号原告蒲晓勇,男。委托代理人陈灏,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睿城,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春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蒲晓勇与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晓勇的委托代理人梁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晓勇诉称,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某某。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付某某号世新家园第某幢某单元某某室商品房一套,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85786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3月18日被告交房,逾期交房90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1.(1)约定,被告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5272.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能在2008年6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交付房产证期间的物业费(即违约金)19542.2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72.07元;3.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9542.2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请求判决至房产证交付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585786元。2008年2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某某)及相应合同附件,原告从被告世新公司处购买世新家园第某幢某单元某层某某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7.73平方米),房款共计585786元,买受人应于2007年12月27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迟交付房产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承担。”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交房后一年内的物业管理由出卖方负责,每月收取1元/平方米的物业费(含电梯费);一年后物业管理交由陕西省水利厅管理。”原告称其2008年3月18日收到被告世新公司交付的涉诉房屋,并向被告世新公司提交了所购商品房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款收据、房屋契税款、房屋大修基金款等并向被告交纳了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所有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向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交纳了从2008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9542.21元(2008年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2009年起增加每月每平方米0.2元电梯费)。关于延期交房问题,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18日交房,实际交房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以已付购房款5857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272.07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早于缴纳购房款及合同签订时间,显属约定有误,应认定双方对交房时间没有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即交付了房屋,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交房,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5272.0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世新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世新公司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世新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限,该期限以三十日为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世新公司应承担迟延交付房产证期间的原告已经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但合同约定被告世新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期限即视为被告世新公司应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被告世新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360日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世新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房屋交付360日以后(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合计1446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蒲晓勇办理合同登记号为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副某某号世新家园第某幢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蒲晓勇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4461.65元;三、驳回原告蒲晓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蒲晓勇负担175元,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