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琳与毕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毕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胜,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强。上诉人王琳因与被上诉人毕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琳,被上诉人毕胜的委托代理人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个月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是事实,上诉人被打后由于治疗,工资被扣也是事实,自2015年11月17日单位未再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被打后精神恍惚,肢体活动受限。毕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毕胜在郑州市××北环路山顶大厦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因工作和王琳发生矛盾,将王琳胳膊拉伤。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轻微,对被告毕胜处罚200元。当天原告到河南省肿瘤医院救治:左肩、左上肢外伤;但未进行医治。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左胳膊拉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予以赔偿。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就原告请求的二项损害分析如下:一、原告请求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明客观存在误工的证据,或劳动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故无法予以采信并核算。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因为原告伤势轻微,不足以对原告精神构成损害,故该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资单一份,证明发生纠纷时其月工资每月3500元,同时证明发生纠纷后单位没有再给其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认可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月工资每月3500元,发生纠纷后单位未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同时查明,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河南省肿瘤医院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处理建议中载明:全休2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7日7时许,毕胜在郑州市××北环路山顶大厦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因工作和王琳发生矛盾,将王琳胳膊拉伤。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轻微,对被告毕胜处罚200元。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被上诉人认可的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月工资每月3500元,及河南省肿瘤医院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需全休2个月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损失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已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上诉人的伤势轻微,不足以对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毕胜赔偿王琳误工费3500元;三、驳回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琳、被上诉人毕胜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