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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祝华与李玉祥、龚来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祝华,李玉祥,龚来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606号原告:杨祝华。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祥。被告:龚来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祝华为与被告李玉祥、龚来川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和徐锦钟,被告李玉祥,被告龚来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19时30分,被告李玉祥驾驶被告龚来川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朱泗村村口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村口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案经调处不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玉祥、龚来川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37.86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祥辩称:门诊费垫付了2208.93元,事故押金垫付了30000元,住院费垫付了33445.38元,共计65654.31元。被告龚来川辩称:车子是我借给李玉祥开的,当时两人都在车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多项诉请过高,与实际不符,请依法酌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的事实;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5.车票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三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6: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原告在文荣医院的两次住院期间明显超过正常医疗期限,住院所花费费用明显超过正常治疗费用,此部分不属于医疗合理性范围内,住院的102天不予认可。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在文荣医院住院票据不属于合理医疗性范围内,是原告自身原因,是恶意治疗;住院费清单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花费具有不合理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可60天,文荣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按住院期间及门诊次数20元每天予以计算。被告李玉祥提交的证据:住院收据5份、诊察费及门诊费发票3份,证明门诊费垫付了2208.93元,事故押金垫付了30000元,住院费垫付了33445.38元,共计65654.31元。原告及被告龚来川、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龚来川和人寿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19时30分,被告李玉祥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朱泗村村口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村口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金华文荣医院住院170天,花去医药费84250.17元(由被告李玉祥垫付65654.31元)。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7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龚来川,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祥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人寿财险公司先在原告享有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投保人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龚来川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农村居民,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60元/天计,护理费按150元/天计,交通费以住院期间20元/天计。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李玉祥承担。故原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4250.17元(由被告李玉祥垫付656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4282元、护理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50700元、交通费352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479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皖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祝华1180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4750.17元,共计人民币20275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李玉祥应赔偿原告杨祝华243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被告李玉祥已预付65654.31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原告杨祝华139527.86元,支付被告李玉祥63224.31元。三、驳回原告杨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祝华负担13元,由被告李玉祥负担390元(已在第二项判决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