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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时上诉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时,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4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时,男,1944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珏(上诉人之妻),1950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军,乡长。委托代理人李臣超,男,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时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王时自述其向十八里店乡政府提出“到北京市×××××评估有限公司调取有王时亲笔签名的×××号院财产评估的《原始单据》”的取证申请,并以十八里店乡政府未予答复为由提起履责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乡级政府为王时调查取证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王时以此提起的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履行职责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时的起诉。王时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王时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到北京市×××××评估有限公司调取有王时亲笔签名的×××号院财产评估的《原始单据》”,但十八里店乡政府并没有此项职责,王时以十八里店乡政府未予答复为由提起履责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时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伍爱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