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路世荣与李冬冬、李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世荣,李冬冬,李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614号原告:路世荣。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冬,系冀A×××××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李晓,系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刘金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世荣诉被告李冬冬、被告李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世荣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李冬冬、被告李晓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冬冬驾驶被告李晓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厂里—孙镇)梁集乡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团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路世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世荣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冬冬、李晓承担责任。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34319.32元。被告李冬冬、李晓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并认为,李冬冬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4319.32元。本次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世荣无责任。被告李冬冬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冬、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路世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4319.32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相符,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0119.3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世荣医疗费343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共计40119.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