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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兰香与冯德秋、殷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香,冯德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719号原告:杨兰香,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庞维君,吉林市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冯德秋,住吉林市。原告杨兰香与被告冯德秋、殷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香及委托代理人庞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德秋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作生意于2012年向原告多次借款衽,累计达23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冯德秋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2011年4月4日,冯德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2500元整;2011年4月30日,冯德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元整;2011年12月28日,冯德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兰香现金15000元整;2012年1月3日,冯德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兰香现金2000元整;2012年1月21日,冯德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兰香现金1500元整;2012年2月2日,冯德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兰香现金1500元整;2012年3月4日,冯德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兰香现金500元整。杨兰香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5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冯德秋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冯德秋未能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德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杨兰香主张被告冯德秋偿还借款23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借款期限以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兰香借款2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兰香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冯德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6元(案件受理费219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冯德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赵沛玉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