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执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与林汉彬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2015执452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林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45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房永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汉彬,住广东省陆丰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与林汉彬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618号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滞纳金10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经查,本院依法向各银行、房管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23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在同年3月25日前书面向法院提出,但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同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汉彬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45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