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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学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539号原告马学智。委托代理人王书志,天津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锡润(原告之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岐彬,公司职员原告马学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连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马学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志、宁锡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智诉称,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崔连壮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静海区王口镇团结村富强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街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崔连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连壮为冀F×××××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27天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4810元、护理费6582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崔连壮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静海区王口镇团结村富强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街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崔连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连壮为冀F×××××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27天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25595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35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崔连壮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交强险外损失,不要求被告崔连壮赔偿。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崔连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鉴定营养期60日,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误工期为135日,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607.37元;鉴定护理期60日,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492.16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6964元(18482元/年x20年x1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2958.53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92958.53元,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863.53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因已与被告崔连壮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智精神损失4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误工费14607.37元、护理费6492.1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2863.53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执行款项直接打入原告马学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思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