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查永红与于志坚、毛西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永红,于志坚,毛西光,丁万森,兰耀东,五洲宝鼎国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查永红,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志坚,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毛西光,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万森,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兰耀东,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五洲宝鼎国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兰耀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查永红与被执行人毛西光、丁万森、兰耀东、五洲宝鼎国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信息,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丁万森名下车号为宁A、宁A号车辆,现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