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651号原告:陈某甲,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苏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其与苏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双方自2015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其抚养,位于凤台县杨村镇店集新村街上住房一套归其所有。陈某甲针对其诉称事实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苏某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与苏某生育一子陈某乙,苏某无异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其与苏某系夫妻关系,苏某无异议。苏某辩称:其与陈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深厚,其与陈某甲并未分居,在陈某甲2016年8月3日起诉后,双方依然在一起同居生活,现陈某乙尚未成年,故不同意与陈某甲离婚。苏某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陈某甲无异议。陈某甲、苏某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陈某甲与苏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陈某乙现在苏某处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陈某甲要求与苏某离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苏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陈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陈某甲要求与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