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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于淑芝诉池龙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芝,池龙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689号原告:于淑芝,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池龙赞,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吉林天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淑芝诉被告池龙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池龙赞的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芝诉称:2016年3月16日18时20分许,池龙赞饮酒后驾驶自有无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在202省道第三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奇瑞延边庄园4S店前处时,将前方在该地点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于淑芝撞倒,造成于淑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龙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淑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9203.46元(住院费16393.86元+门诊费28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日)、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鉴定费3200元,共计85498.10元,扣除被告支付5000元,还主张7969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池龙赞辩称:本次事故事实属实,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淑芝的诉讼请求均应折算责任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98.12元计算,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需要相关法律依据,其他应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8时20分许,池龙赞饮酒后驾驶自有无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在202省道第三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奇瑞延边庄园4S店前处时,将前方在该地点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于淑芝撞倒,造成于淑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池龙赞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淑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淑芝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医疗费19203.46元(住院费16393.86元+门诊费2809.60元)。依于淑芝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鉴定所鉴定:去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左头顶部瘢痕整形守住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左锁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1000元。于淑芝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于淑芝就医期间,池龙赞支付现金5000元。另查,于淑芝为农村户籍。池龙赞的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志、门诊票据、鉴定意见及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池龙赞承担70%的事故责任,于淑芝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池龙赞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适用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池龙赞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池龙赞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鉴定费3200元;对于医疗费19203.46元(住院费16393.86元+门诊费2809.60元)的主张,池龙赞对事故发生当日的部分门诊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不成立,于淑芝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主张,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明确了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池龙赞对此提出异议,因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通过延边州中院,经过法定程序共同选择,且池龙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其抗辩不成立,于淑芝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日)的主张,因于淑芝系农民,其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11774.40元(98.12元×120日);上述款项共计81582.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1774.40元,共计50779.44元,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池龙赞替代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0803.46元(81582.90元-50779.44元)应由池龙赞承担70%即21562.42元(30803.46元×70%)。综上,池龙赞应赔偿于淑芝67341.86元(强制险50779.44元+超出部分21562.42元-已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龙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于淑芝67341.86元。二、驳回原告于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原告已预交896元),由原告于淑芝负担138元,被告池龙赞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