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李亚停与刘鹏华、王卫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停,刘鹏华,王卫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206号原告李亚停,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小猛,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鹏华,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卫峰,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亚停诉被告刘鹏华、王卫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停及委托代理人万小猛、被告刘鹏华、被告王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停诉称,原告李亚停于2015年承包二被告承建的通许县中央公园18、27号楼的二次结构,2015年4月26日经过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72228元并给原告书写有结算清单,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72228元。被告刘鹏华辩称,4月26日,原告干的工程量及下欠的劳务工资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在此之后,原告有没有从项目部拿钱,我本人不清楚,如果领钱了,对原告诉求的劳务款有异议。被告王卫锋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是双方结算时,说的是这个钱由原告直接从项目部领,自4月26日结算以后,原告如果从项目部领钱了,领的钱应从结算的款项里扣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将通许县中央公园二期18号楼二次结构,27号楼4层粉刷、打点及屋面等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包工不包料,上述工程已经完工。2015年4月26日,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二被告共计欠工程款172228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平等协商由原告承包工程部分劳务,二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量及价款签字确认,二被告应按双方确认数额给付原告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2228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结算后原告是否从项目部领取价款及应扣除维修金及罚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华、王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亚停价款172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2.28元,由被告刘鹏华、王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