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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清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富,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9日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羁押至舒兰市看守所,2015年10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3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28日恢复审理后于6月14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清富将集安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放置于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废弃厂房空地上的283.4吨硅矿石(价值170元/吨×283.4吨=48178元)私自销售给吉林省临江市嘉合康宁硅业有限公司,所得赃款归个人使用。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清富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1、李某某、王某2、王某3、李某、彭某、张某某、王某4的证言,记账凭证、补充协议书、收据、退股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汽运硅石进厂统计、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清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卖给临江矿业硅矿石没有异议,辩解矿石是他人给我的。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王清富将集安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存放于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加油站附近的废弃厂房空地上的283.4吨硅矿石(价值48178.00元)盗走,并以每吨110元的价格销售给吉林省临江市嘉合康宁硅业有限公司,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王清富供述,我哥王某4在台上镇荒崴子村开了一个硅石矿,2006年我哥和王某5在刘家村准备建厂,2007年我和我哥从硅石矿里拉了300吨硅矿石、2400吨钾长石放在刘家村,厂没建起来,我哥就得脑血栓了,把硅石矿卖了,刘家村那2400吨钾长石也一起卖给通化市李某某了。2013年李某某要卖矿石,我给联系的张某某,我自己还有一些硅矿石想一起卖给他,张某某来刘家村看我的那些硅矿石,以每吨110元卖的,共180多吨,卖了19000来块钱,那些矿石是我哥给我的。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们厂子放在台上镇刘家村村上面废弃厂房的空地上的矿石丢失了,大约600吨。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和陆某某、李某某、于某从王某4手里买了一个硅石矿,雇佣王清富管理,但没多长时间,就不想干了,把厂子剩下的矿石拉到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加油站后面废弃厂房旁边的空地上,大约500多吨。2013年6月份,有人要买矿石,我单位王某1领着去看矿石时发现硅矿石丢了。矿石是2009年雇彭某翻斗车拉去的。王清富给我打电话主动承认错误,要赔偿损失,让我去派出所给他求情不追究他责任。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王某某、陆某某、于某花430万从王某4手里买的硅钾石矿所有手续、开采出来的矿石、地下的矿产资源、厂房。花5万块钱把王某4之前放在刘家村后面空地上的钾长石全部买下来了,让所有的矿和矿石以后跟王某4没有任何关系。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李某某买王某4存放在刘家村的矿石,王某4所有的钾长石、硅矿石都归我们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当时刘家村存放的都是钾长石,我们开采的硅矿石也往刘家村存放有400吨左右。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王清富是我二大舅哥。李某某买完硅石矿没多长时间我去的刘家村加油站后边空地,那个地方都是些钾长石,我开铲车收拾的,没有硅矿石。7.证人李某(曾用名李某1)证言,证实2008年开春一直到王某4卖矿这段时间,我一直往刘家村拉的钾长石,没拉过别的矿石。拉的时候,刘家村的空地什么也没有,是王某3开铲车给装的车。王清富让我们往刘家村拉矿石,都是钾长石。8.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9年金山矿业要把山上的矿石卖了,当时矿里在刘家村找了一块空地,让我把矿里的硅矿石倒到刘家村去,我的车一次能拉20吨左右,一共拉了将近30车。我拉的硅矿石是金山矿业的,是王某某让拉的。我没给王清富拉过硅矿石。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买完金山矿业的矿石以后,王清富找我,说他也有一些硅矿石要卖给我,堆放在一个空地上,道边有个加油站,过了加油站往里边走,有个空地,堆放的硅矿石。10.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08年3月得脑血栓,4月我弟弟王清富找人往刘家村拉10多车硅矿石,那时我正有病,过后听说的。我没得脑血栓的时候,没有拉过硅矿石。11.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3月1日至3月18日彭某为金山矿业运输硅石540吨,欠其运费款15300.00元。12.补充协议书、收据、退股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6日王某4将集安市台上镇荒崴子硅钾石矿转让给李某某的集安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同时李某某以5万元价格购买王某4存放在台上镇刘家村粉厂钾长石、矿石若干吨。13.汽运硅石进厂统计,证明吉林省临江市嘉合康宁硅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5日共运进矿石283.4吨。1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硅矿石每吨价格为170元。15.情况说明,证明谭文海电话无法接听,王某5患癌症,也不配合,均无法取证。16.电话录音,证明王某某让王清富把卖矿石款尽快还上,才可到公安机关撤案。王清富与之协商给付的金额和时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清富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清富的辩解,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王清富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未退赃,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审 判 员  吕永胜审 判 员  周加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殷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