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袁某、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袁某,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59号原告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夏张北村。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居民。被告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苏卫东(已去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龙、被告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偿付借款本金1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袁某支付律师费24000元;3、判令被告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本金1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2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时,为担保该借款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拒不偿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系苏卫东与袁某共同借款,现苏卫东已去世,我公司担保属实,我公司现已停产停业,无偿还能力。被告袁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案外人苏卫东(已去世)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某及案外人苏卫东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2%。违约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人对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抵押(质)权的费用。本合同中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抵押(质)权的费用等款项。原告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兆瑞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袁某、案外人苏卫东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袁某及案外人苏卫东向原告出具指定付款函,载明: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我方2014年9月4日与贵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请贵公司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120万元整打入以下指定账户:账户名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岳支行,账户号:10×××27。被告袁某、案外人苏卫东在指定付款函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在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道庵支行的账户(账号81×××26)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该账户。同日,被告袁某、案外人苏卫东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收据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各保证合同上签章、被告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俊海在保证合同上签章,被告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卫东在合同上签章。2014年9月4日,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担保,另因该案,原告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4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31日,案外人苏卫东因病于家中去世,后于2016年2月1日在岱岳区殡仪馆火化。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案外人苏卫东(已去世)向原告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与案外人苏卫东(已去世)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有权向其中任一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认可担保事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二、被告泰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