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常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L×××××蓝色货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和郑某到方城县四里店乡收购粮食,行至方城县四里店乡桃园沟村火北组李某甲家门前路东边时,发现一头白色母猪,三人趁无人之际将母猪抬上货车盗走。后李某丁发现母猪被盗遂联系巴某等人追赶,巴某联系邻村殷某让其在路边拦截,被告人常某、李某某和郑某被殷某等人在鲁山县张良镇三间房附近路上拦下,并将猪要回。经鉴定,该元种母猪价值571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李红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甲、巴某、殷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12,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