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波诉被告高峰、李冰、吴士双、高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波,高峰,李冰,吴士双,高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615号原告李少波,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冰,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系被告李冰母亲。被告吴士双,别名吴士涛,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高厦,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李少波诉被告高峰、李冰、吴士双、高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明明、人民陪审员计洪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高峰、李冰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高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波诉称,被告高峰、李冰系夫妻,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从原告处赊购密度板核款72340元,被告高峰、李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由被告吴士涛、高厦提供担保。后经原告数次找四被告要求给付拖欠货款,但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无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2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峰、李冰辩称,被告高峰、李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亦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利息。被告吴士双辩称,被告高峰、李冰欠原告货款共计72340元属实。被告高厦辩称,被告吴士涛、高厦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属实,被告吴士涛、高厦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欠款,但是被告高峰、李冰有房子和设备能够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峰、李冰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密度板,核款共计72340元,该笔欠款由被告吴士涛、高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高峰、李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李少波密度板款72340元,被告李冰、高峰均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吴士涛、高厦均在中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笔欠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2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故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吴士双、高厦询问笔录一份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士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峰、李冰从原告处购买密度板,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峰、李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高峰、李冰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峰、李冰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本案被告吴士双、高厦作为该笔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峰、李冰给付货款72340元,并要求被告吴士双、高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欠条等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要求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本案被告高峰、李冰、高厦关于其没有能力给付欠款的辩解均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少波密度板款人民币7234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峰、李冰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吴士双、高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高峰、李冰、吴士双、高厦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计洪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伊洋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