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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7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很好,后来就经常吵打,被告性格粗暴,原告一直隐忍。随着年龄增长,被告更加肆意妄为,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多年虽有打架,但是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8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84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朱静。本院认为,家庭生活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为原配夫妻,经历多年共同生活磨合,更应该珍惜平淡生活中的相依相伴,共同经营婚姻,为构建幸福家庭而努力。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辩称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