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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帆与吴南征、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吴南征,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882号原告:张帆,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南征,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昆明市。被告:杨春,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张帆诉被告吴南征、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南征、杨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1500元,共计541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不够,故三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4日借款122200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98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240000元,合计4602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5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利息仍按月息两分计算。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南征、杨春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转款凭条》原件三份、短信截图两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及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吴南征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南征各支付了122200元、98000元、240000元借款,以上共计4602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吴南征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吴南征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1.《借条》中所述借款金额系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吴南征三次向原告借款的尚欠本息总和;2.原告与被告三次借款的利息约定均为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3.被告吴南征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了7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了4000元,以上共计198500元;4.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南征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吴南征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吴南征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南征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吴南征的借款金额为460200元,而被告吴南征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包含了2012年5月24日、2013年8月21日两笔借款的尚欠利息,但上述利息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南征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吴南征尚欠的利息人民币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期间被告吴南征应支付的利息总额应为240000元(借款500000元×24%×2年),扣除被告吴南征已支付的利息198500元,被告吴南征尚欠的借款利息为4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南征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122200元系在二被告结婚前所借,故该笔借款应系被告吴南征的个人借款,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吴南征一人承担。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98000元及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240000元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二被告未举证证实上述债务双方约定系被告吴南征的个人债务,原告对此亦已知晓,故上述二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南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帆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吴南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帆支付利息41500元;三、被告杨春在借款338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5元、保全费3228元及公告费174元由被告吴南征、杨春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