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张曾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张曾,翟某,王某甲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单位地址:武穴市青林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曾。诉讼代表人朱良璋,武穴市××建设公司工会主席。被告人张曾,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70********,汉族,大专文化,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法人代表、经理,住武穴市青林路青江家园A栋701室(户籍所在地武穴市龙潭路11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经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翟宝国,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710173614。辩护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810847943。被告人翟某,武穴市××建设公司副经理,住武穴市戴家小区D栋18单元301室(户籍所在地武穴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经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5年9月24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被告人张曾、翟某、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诉讼代表人朱良璋,被告人张曾及辩护人翟宝国、尹志刚,被告人翟某及辩护人陈思军,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延期审理,2016年5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被告人张曾、翟某、王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租借其他投标人的资质,串通投标,故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被告人张曾、翟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辩护人尹志刚、翟宝国的辩护意见是:1、张曾具有自首情节;2、市政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协助地位。辩护人陈思军的辩护意见是:翟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翟某在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网站上看到武穴市广济大道改造工程(明珠路至金盘路的招标公告,遂告知被告人张曾。经张曾、翟某与朱良璋共同商议,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决定以围标的方式参与此次招标。由翟某向湖北省神顺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省天台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来资质,张曾、朱良璋、卢某(系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办公室主任)共同筹借141万元保证金,后由翟某向湖北省神顺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省天台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各转入47万元的保证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欲承接武穴市广济大道改造工程(明珠路至金盘路,遂请求居某帮其借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为此居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曾,为了能收取管理费,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同意将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湖北省神顺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天台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借给王某甲参与围标,王某甲为此支付投标所需的相关费用10.8万元及管理费16.5万元,此两项费用均已入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的账户。武穴市广济大道改造工程(明珠路至金盘路工程于2013年4月9日开标,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以21087070.84元的价格中标,被告人王某甲承接到此项工程,挂靠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从事施工。2015年6月26日,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退还违法所得27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被告人张曾、翟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朱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居某、程某、饶某、郭某、张某、卢某、朱良璋的证言;黄冈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武穴市广济大道改造工程(明珠路至金盘路招标公告、中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电汇凭证、交易记录;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记帐凭证;被告人张曾、翟某、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和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被告人张曾、翟某、王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租借其他投标人的资质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故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尹志刚、翟宝国辩护称张曾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辩护称市政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协助地位的意见,本院将根据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翟某在本案中虽为积极实施者,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有事实依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被告人张曾、翟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武穴市市政建设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曾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翟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菁审 判 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