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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894号原告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永杰。被告董龙,男。原告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龙清付所欠购车款18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董龙在原告处购买中华汽车一辆,因被告短期内结婚,资金紧张,故欠原告车款18800元,口头约定被告结婚后用礼金清偿所欠车款,如逾期未还,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后被告董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32日被告董龙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董龙从原告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中华汽车一辆,被告董龙支付了部分车款,剩余车款18800元未支付,被告董龙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董龙从原告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中华汽车一辆,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故对原告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董龙清偿剩余车款1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董龙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率承担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龙对剩余车款应予清偿并承担相应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白水县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车款18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率承担从2016年7月4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