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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与邵书亭、临邑县恒友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书亭,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临邑县恒友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书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磁窑化工园区(宁阳瑞丰生资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郭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临邑县恒友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文义。上诉人邵书亭因与被上诉人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临邑县恒友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邵书亭上诉称,本案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采取被上诉人上门送货的方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此,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及临邑县恒友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按照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要求的规格标准生产聚羧酸母液及脂肪族母液,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尚有货款未支付,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非货币和不动产,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有供货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宁阳,其选择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