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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蔡辉浩、姚德荣等与沈小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辉浩,姚德荣,蔡紫凌,沈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辉浩,无业,家住江西省,系被害人蔡某乙能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德荣,无业,地址,系被害人蔡某乙能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紫凌,学生,地址,系被害人蔡某乙能之女。法定代理人蔡辉浩、姚德荣,分别为蔡紫凌的祖父和祖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小辉,绰号“小乃”,无业,家住萍乡市上栗县。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辉浩、姚德荣、蔡紫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萍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小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辉浩、姚德荣、蔡紫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雅洁、周剑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小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游燕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蔡某乙能女朋友林某在被告人沈小辉处借款6000元并写下借条。2014年2月22日林某归还被告人沈小辉2000元钱,沈小辉当即给了林某200元,自己留了1800元。随后被害人蔡某乙能将该1800元从沈小辉处抢回,并对沈小辉进行过殴打,沈小辉当即向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报了案。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小辉从家中携带一把黑色刀柄的刀具(该刀套入黑色刀套内并放置在一个红色塑料袋中)出门与朋友陈某甲相会后,从北桥步行前往安源新村周某处欲购买毒品吸食。途经御景园公寓门口时沈小辉遇见林某及被害人蔡某乙能,沈小辉遂上前向林某索要欠款,蔡某乙能因此事与沈小辉发生争执。蔡某乙能用言语对沈小辉进行了挑衅,并要沈小辉在原地等待声称他去住房拿钱,后便走进御景园小区。约1分钟后沈小辉与陈某甲、林某也陆续进入小区。沈小辉与陈某甲乘坐小区l栋的电梯上至15楼寻找蔡某乙能未果,遂乘坐电梯下楼继续寻找。沈小辉进入小区电梯后便将刀具从塑料袋中拿出并别在腰间。期间蔡某乙能持刀具走出小区,在接了林某电话后又进入小区。蔡某乙能在1楼电梯处等待电梯时,电梯门打开,被告人沈小辉和陈某甲正在电梯里面。被告人沈小辉见蔡某乙能手持刀具站在门口,便将别在腰间的刀拿出并走出电梯。两人面对面站立后,沈小辉、蔡某乙能均持刀冲向对方,沈小辉持刀朝蔡某乙能左大腿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乙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能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股动脉造成急性大出血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小辉因债务纠纷持刀与被害人蔡某乙能对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同时,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沈小辉的刑事罪责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沈小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小辉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沈小辉辩称是蔡某乙能先拿刀砍他,他害怕才还手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蔡某乙能先起伤害他人故意,对事情发生有极大过错,被告人是在蔡某乙能率先砍向其手部时,为防身才持刀顺势刺向蔡某乙能左大腿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小辉的多次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时持刀砍向对方,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的防卫性质,而被害人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不属重大过错,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小辉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沈小辉到案后虽然供述其案发当天是欲去周某家买毒吸食,但该供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小辉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沈小辉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辉浩、姚德荣、蔡紫凌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3649.5元中的80%,计人民币18919.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辉浩、姚德荣、蔡紫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沈小辉上诉提出:1、被害人蔡某乙能对林某归还的欠款进行抢劫在先,案发当天也是蔡某乙能先持刀砍其手背,故蔡某乙能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其随身携带刀具是为了防身,案发当日只是偶遇被害人蔡某乙能,在蔡某乙能进行挑衅并先持刀砍其手背的前提下基于防卫的目的才还手伤害蔡某乙能,其没有伤害蔡某乙能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沈小辉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蔡某乙能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2、沈小辉主动揭发周站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沈小辉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二审期间,沈小辉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二审从轻处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蔡某乙能的女朋友林某在上诉人沈小辉处借款6000元并写下借条。2014年2月22日,林某归还沈小辉1800元钱。随后被害人蔡某乙能将该1800元从沈小辉处抢回,并对沈小辉进行殴打,沈小辉当即向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报案。2014年12月15日凌晨0时左右,沈小辉从家中携带一把黑色刀柄的刀具(该刀套入黑色刀套内并放置在一个红色塑料袋中)出门与朋友陈某甲相会后,从北桥步行前往安源新村周某处欲购买毒品吸食。途经御景园公寓门口时沈小辉遇见林某及被害人蔡某乙能,沈小辉遂上前向林某索要欠款,蔡某乙能因此事与沈小辉发生争执,对沈小辉进行言语挑衅,并声称去住房拿钱要沈小辉在原地等待,后走进御景园小区。约1分钟后沈小辉与陈某甲、林某也陆续进入小区。沈小辉与陈某甲乘坐小区l栋的电梯上至15楼寻找蔡某乙能未果,遂乘坐电梯下楼继续寻找。沈小辉进入小区电梯后便将刀具从塑料袋中拿出并别在腰间。期间蔡某乙能持刀具走出小区,在接了林某电话后又进入小区。当沈小辉和陈某甲乘坐电梯到一楼时,电梯门打开,看到蔡某乙能手持刀具站在电梯门口,沈小辉便将别在腰间的刀拿出并走出电梯。两人面对面站立后,沈小辉、蔡某乙能均持刀冲向对方,沈小辉朝蔡某乙能左大腿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后将刀具扔到周站车内。被害人蔡某乙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能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股动脉造成急性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左右,其和沈小辉一起去周站家里吸食毒品,在北桥御景园附近碰到了“猪几”和他女朋友“小林”(或“林子”),沈小辉问她:“你这几千块钱什么时候还给我?”“猪几”对沈小辉说:“这钱我来拿,我拿给你可以吗,钱在我房子里,我拿下来给你,你在这里等。”沈小辉就说:“我在这里等你。”接着“猪几”就说:“你不等就是一个憋面(指没有胆量)。”沈小辉就说:“我一定在这里等,不等都很差。”然后他掉头就往御景园小区门口去。之后沈小辉紧跟着“猪几”往小区里走,因为其知道他们之前有过节和仇恨,怕他们打架且沈小辉身上带了刀,便紧跟在后面。其和沈小辉来到御景园电梯里,先到了15楼没有找到“猪几”,然后坐电梯下去,没有出电梯,沈小辉又按了上去的电梯,其没注意几楼,到了按的楼层电梯门一打开,就看见“猪几”右手拿了一把刀站在电梯门口,当时其一看懵了,还没有反应过来,就看到沈小辉从电梯走出去右手拿着刀(他平常随身携带的刀,长约1尺左右,刀整体呈黑色,刀把长约7、8cm,刀把是黑色的,刀把的材质是有机玻璃做的,上面还有图文,单刃),往电梯门口的右边走了几步,而“猪几”往右手边移动了几步,这时“猪几”和沈小辉就在电梯门口的巷子里互相对视,都没有说话,沈小辉就右手拿着刀朝“猪几”捅过去,其没有看清捅在那里,“猪几”就站不住往右手边移动了几步身体后,背就开始往电梯里面躺,“猪几”手上的刀也拿不起了并开始抽搐,其就去扶“猪几”扶不住,慢慢横着倒在了电梯里并发出惨叫,其口头要沈小辉住手,这时发现“猪几”左腿大腿上在流血,听到一个女子说:“打110、打110”,其抬头时沈小辉已经不见了。之后其顺着楼梯逃离了现场,跑下去的时候,听见“猪几”啊啊大叫。后其打电话叫朋友周站来接,周站接了其后,其联系沈小辉又把他接到了朋友叶某家里。不久,沈小辉就离开了,其在叶某家里呆到当日上午10时左右离开。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大概半年前借了“小乃”(指沈小辉)的钱,之后就还了“小乃”2000元钱,此事被蔡某乙能知道后,他打了“小乃”一顿,并把这2000元钱也要回来了。2014年12月15日凌晨零时左右,其和男朋友蔡某乙能走到御景园路口附近时,碰见了“小乃”和“公子”(指陈某甲),“小乃”认出了蔡某乙能,“小乃”就反过来问了其一句,电话怎么打不通,蔡某乙能就问“小乃”想干什么,“小乃”就对其说“你不是说从你朋友那帮其借钱啊!”其就说朋友最近比较困难,没有钱。蔡某乙能这时就对“小乃”说:“你想要钱是吧,有本事过来拿。”之后,他就从其手中拿了房间钥匙快步往御景园里走,其就跟“小乃”解释了一下。这时,从御景园那边传来蔡某乙能的声音,“小乃,你不是要搞我冒。”蔡某乙能就要“小乃”到御景园楼上去。“小乃”就开始追蔡某乙能,“小乃”和“公子”紧跟着蔡某乙能坐了电梯上楼。其也紧跟着走楼梯上去,还打了蔡某乙能的电话,告诉他们追来了。当其走到4、5楼之间时,听到电梯里传出蔡某乙能的一声“啊”惨叫,其就赶紧跑回4楼电梯门口,这时电梯门打开,其看到蔡某乙能横向躺着电梯里(上身与电梯门平行,脸部腿部朝上),在他旁边还有一把那些天一直随身携带的类似菜刀的刀,“公子”从电梯里跑出来,并叫了一声“小乃”,其就上去叫了蔡某乙能,当时他被捅伤了大腿,已经没什么反应了。旁边的住户有两人出来看了。其就拨打了110、120,还打了蔡某乙能朋友的电话,之后蔡某乙能被送往了医院。3、证人李某甲(住户)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其在御景园1栋4楼3A26房家里听见有男人“啊”的叫了几声,出来之后发现电梯内一男子倒在血泊中,一中年妇女在电梯外打电话并不停的按着电梯开关,又要借其的电话报警,其就自己用手机帮忙打了120和报警电话110。后来听说该男子死了。4、证人邓某(住户)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上12时左右,其在御景园1栋3A01房(实际上是4楼)玩手机时,听到电梯方向有个男子大叫了一声“啊”并伴随一些杂乱的声音。5、证人黄某、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30分许,黄某接到一叫“燕子”的女子的电话,说“猪几”被人捅伤了。然后黄某、曾某等五人赶到了御景园,看到“燕子”在那里哭,“猪几”躺在电梯里面还出了很多血。几人就将他抬出了电梯等救护车过来。后送去汉和医院抢救,在抬“猪几”时发现在他左脚下有一把“斩骨刀”,曾某抬了一下“猪几”的脚,随手将刀拿起来扔到旁边的垃圾桶里。6、证人何某、陈某乙、吴某(三人均系御景园小区保安)、张某(物业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在御景园小区值夜班,0时30分,一女子到保安室求救说一男子在电梯里面被人捅伤,三名保安过去后发现御景园第一栋高层公寓楼坐向左侧靠里面的电梯,当时电梯在一楼,里面躺着一男子,脸色很苍白,电梯里有很多血。待伤者被几个赶来的年轻人抬上救护车拉走后,何某用拖把把电梯里的血拖干净。7、证人刘某、郑某、李某乙(医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萍乡市汉和医院接到120指令,遂赶到萍乡市御景园出诊,将御景园一栋电梯房里的受伤男子抬上救护车拉回来抢救,最终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公子”打电话让其去接他,之后在米兰婚纱附近又接到“小乃”,后听“公子”说“小乃”向“猪几”的女朋友要账,“猪几”帮女朋友出头继而引发纠纷,“小乃”在电梯捅了“猪几”一刀,后听说人被捅死了。几天后其在洗车时发现了刀,便将“小乃”当时提的袋子中的刀送至公安机关。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陈某甲带着“小乃”来了其家,因为其不欢迎“小乃”,“小乃”过后走了,陈某甲在其家待到了上午9时许。10、证人蔡某甲(死者的弟弟)证言,证实其哥哥蔡某乙能与“小乃”因为“林艳”借钱一事引发纠纷。(二)物证及提取笔录1、物证:上诉人沈小辉作案时所穿的黑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案发时现场证人陈某甲所穿黑色西裤、黑白相间的袄子和黑色皮鞋。2、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将案发时沈小辉、陈某甲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予以拍照并扣押。3、作案工具的提取清单及照片,证实沈小辉作案时所用的刀,长约50CM,宽约4CM,有黑色刀套,刀柄为黑色。4、手套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沈小辉案发时所戴的手套被合法提取扣押。5、其他提取笔录,证实沈小辉、陈某甲的血样、案发现场红褐色斑迹7处、红色刀柄斩骨刀(被害人蔡某乙能所持刀具)、死者蔡某乙能血样、左右手指甲、肝胃组织被合法提取。(三)书证1、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0时30分许,林玉婷(实为林某)报警称,其朋友蔡某乙能在御景园一公寓内被人刺伤,已被送往医院抢救。经侦查,发现沈小辉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2月16日凌晨3时左右,在春秋假日宾馆附近将沈小辉抓获。2、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提供的接警记录、借条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林某向沈小辉借款6000元,2014年2月22日左右林某还了1800元给沈小辉。后蔡某乙能持刀威胁沈小辉并把1800元抢走。3、被害人蔡某乙能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林某曾于2014年12月15日0时25分打电话给蔡某乙能,通话时长54秒。4、陈某甲所述现场草图,证实案发时沈小辉、蔡某乙能、陈某甲三人具体的位置和移动痕迹。5、被告人沈小辉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其在入所时暂未发现明显异常。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赣刑一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小辉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0年3月24日被释放。7、尿检报告,证实经检验沈小辉、陈某甲的尿液呈阳性(时间2014年12月16日)。8、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9、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已对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周某立案侦查。(四)上诉人沈小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4日23时左右其和“公子”相约去周站那买毒品吸食。其出门平常都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用布袋装着,其在北桥菜市场找到“公子”,两人边走边聊,走到了御景园门口,其就看到了“猪几”和“小林”(指林某)从巷子口走过来,因为“小林”之前欠了其的钱,其就问“小林,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给我?”“小林”说“他们都被抓了。”这时“猪几”就吼了其一句“你干什么?”其听他这个口气,心里也有些不舒服,其就反问他:“怎么,我问钱都不能问吗?”“猪几”就说“你要钱是吗?你在这里等着,我去拿给你。”他好象当时还说了一句“不等就是……”(具体的记不清了),其说:“你想怎么样?”“猪几”就大声说:“我不想怎么样,我拿钱给你。”接着“猪几”就从“小林”那里拿了钥匙上楼去了。他们等了一会后,发现没看到“猪几”过来,其和“公子”一起到御景园去找,不记得是在等电梯的时候还是在电梯里,其把袋子里的刀别在了右腰间,先坐电梯到了15楼没有找到“猪几”,当下到一楼的时候,电梯门打开,“猪几”拿了一把刀站在电梯门口,其就把刀拿了出来,“猪几”看到后退了1、2步,其就赶紧从电梯里出来,“猪几”拿着刀朝其砍过来,其往后退并拿刀朝他腿部捅了一刀,“猪几”中刀后往后退到了电梯里,电梯门就关上了往上走了。“猪几”拿刀砍其的时候,出于本能,其闪了一下,但没有完全躲过,他的刀碰到了其的手。但其当时手上戴了一双手套,就没有受伤。其就赶紧离开了御景园,沿着小河往北桥菜市场方向走,没走多远,其把刀扔到了路边,接着其就跑掉了。在这过程中,“公子”没有做什么,就是在电梯里。后来,周站开车接了“公子”后接了其,他们到了叶某家,叶某不欢迎他,呆了几个小时后他就回家睡觉。直到晚上12点左右出门,就被抓了。(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公安勘(2014)120041号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提取相关物证痕迹。2、公安刑现照字(2014)第120041号尸检照片(共19张),证实蔡某乙能被捅伤致死情况。3、沈小辉辨认笔录(共4份),证实沈小辉辨认出蔡某乙能、陈某甲,蔡某乙能案发时持有的刀具及其捅伤蔡某乙能使用的刀具。4、陈某甲辨认笔录(共3份),证实陈某甲辨认出沈小辉、蔡某乙能、沈小辉捅伤蔡某乙能的刀具。5、林某辨认笔录(共4份),证实林某辨认出沈小辉、陈某甲、蔡某乙能及现场遗留的刀具。6、周某辨认笔录(共2份),证实周某辨认出沈小辉、陈某甲。7、叶某辨认笔录,证实叶某辨认出沈小辉。(六)鉴定意见1、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蔡某乙能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股动脉造成急性大出血死亡。2、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物检验宇(2014)26号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证实死者蔡某乙能的肝、胃中未检出毒鼠、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及镇静催眠药物。3、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物证字(2014)92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7处红褐色斑迹、“斩骨刀”均检出人血成分,经检验支持为被害人蔡某乙能所留;在周站家中提取的嫌疑人沈小辉辨认的其作案时所持的刀,刀刃擦拭处上检出人血成分,经检验支持为被害人蔡某乙能所留;在沈小辉处提取的左鞋检出人血成分,不排除由死者蔡某乙能血样与他人混合形成;沈小辉处提取的衣服、裤子、右鞋,刀柄擦拭处未检出人血:送检的陈某甲的左右鞋、衣服裤子未检出人血成分。4、安源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安)公(刑)鉴(物)字(2015)0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沈小辉处提取的手套在显微镜下进行检验,手套表面未见明显的割裂砍切痕迹。5、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公(萍)鉴(物证)字(2015)31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沈小辉处提取的手套未检出人血成分,未获得有效STR峰型。(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2014年12月15日凌晨御景园大门处监控截频(一份),证实了案发当时被害人蔡某乙能、上诉人沈小辉、证人陈某甲、林某进出小区现场的时间,以及相互之间的间隔时间。2、讯问沈小辉的同步录音录像(三份),证实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沈小辉进行讯问的情况。3、沈小辉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一份),证实沈小辉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询问目击证人陈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两份),证实侦查机关对陈某甲进行询问的情况。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出示了以下新的证据:1、办案说明及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至17时对林某进行讯问的民警系刘昊和肖亚希,并非陈永明和肖亚希。2、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6日侦查人员对沈小辉进行讯问时,对沈小辉进行了人身检查,并拍照固定,因未发现任何异常,故未制作检查笔录,照片也未留存。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小辉的家属与上诉人蔡辉浩、姚德荣、蔡紫凌达成赔偿协议,并将三万元现金支付给对方,沈小辉取得了蔡辉浩、姚德荣、蔡紫凌的谅解。原审法院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履行。关于上诉人沈小辉辩称案发时蔡某乙能先举刀并砍到其手背部,其基于防卫才持刀砍向蔡某乙能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沈小辉的入所体检表显示其身体无任何异常;第二,根据鉴定意见,沈小辉作案时所戴手套未检出人血成分,手套表面也未见明显的割裂砍切痕迹;第三,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甲证实只看到沈小辉持刀砍向蔡某乙能,未看到蔡某乙能持刀伤害沈小辉;第四,公安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6日侦查人员讯问沈小辉期间对其身体进行了检查,未发现任何异常。因此,沈小辉的辩解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关于沈小辉提出其只是基于防卫目的才拔刀刺向被害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被害人蔡某乙能提出要到公寓楼上拿钱给沈小辉,虽有言语挑衅,但并未要沈小辉上楼找他,沈小辉在明知两人可能发生打斗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到楼上寻找蔡某乙能,反映其已经做好与蔡某乙能发生冲突的心理准备;第二,在电梯内,沈小辉将袋子里的刀具取出别在腰间,反映其已经为即将可能发生的冲突准备好作案工具;第三,在电梯打开看到被害人蔡某乙能持刀站在电梯门口时,沈小辉便将腰间的刀具拿出握在手中,也反映其具有欲对蔡某乙能进行伤害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第四,沈小辉手持砍刀刺向蔡某乙能的大腿后立即逃离现场,没有积极施救,反映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综上所述,沈小辉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沈小辉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沈小辉主动交代周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第一,证人陈某甲在2014年12月15日被抓后做的第一份笔录中便提到案发当日其和沈小辉是去周站那里吸毒,因此在沈小辉2014年12月16日被抓后做第一份讯问笔录时公安机关已经或者同时掌握了周站容留吸毒的事实;第二,沈小辉供述周站容留吸毒的事实是其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起因、经过的一部分,并没有主动揭发检举周站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意愿。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小辉因债务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蔡某乙能的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沈小辉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沈小辉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蔡某乙能之前使用暴力强行将其女朋友林某偿还沈小辉的债务抢回,案发当日又因该债务纠纷对沈小辉进行言语挑衅并持刀欲伤害沈小辉,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可依法对沈小辉从轻处罚,但沈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蔡某乙能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沈小辉家属积极赔偿上诉人蔡辉浩、姚德荣、蔡紫凌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经查属实,但鉴于上诉人沈小辉的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沈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认定沈小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志平代理审判员  池 峰代理审判员  杨云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