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梁汉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梁汉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5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镇南兴二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17868352P。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锡坚,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展飞,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汉飞,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诉被告梁汉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57,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全部本息及滞纳金给原告。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925.64元、利息及滞纳金2009.15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及滞纳金合计8934.79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25.64元,利息及滞纳金2009.15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及滞纳金合计8934.79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滞纳金2009.15元”变更为“利息、滞纳金、管理类费用、取现手续费2009.15元”。被告梁汉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梁汉飞于2014年7月7日向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7,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批准信用额度为7000元,约定使用、计费计息等均遵循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其中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梁汉飞取卡后自2014年7月28日起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信用卡,但未能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6年3月9日,拖欠农业银行高要支行信用卡本金6925.64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共2009.15元,合计8934.79元。上述款项经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梁汉飞既无答辩,也无出庭辨认、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梁汉飞在申领信用卡后,未按领用合同的约定合理地使用信用卡,未能及时偿还因取现、消费等透支款,截至2016年3月9日,梁汉飞尚拖欠农业银行高要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8934.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梁汉飞应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要支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8934.7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汉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来源:百度搜索“”